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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款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金土地蔬菜专业合作社、常熟市**车修理厂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诉被告常熟市金土地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土地合作社)、常熟市徐市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徐**修理厂)、皇*强、胡**、秦**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李**、被告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金土地蔬菜专业合作社、胡**、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土地合作社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土地合作社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2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8u0026permil;,按月结息。此借款由被告徐**修理厂、皇甫强、胡**、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金土地合作社给付了贷款20万元。但被告金土地合作社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也未能与上述五被告就还款付息事宜达成一致。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土地合作社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金土地合作社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金土地合作社承担律师费11394.67元;4、被告徐**修理厂、皇甫强、胡**、秦**对被告金土地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土地合作社未作答辩。

被告徐**修理厂辩称:签字盖章确实有这件事,原告起诉我方没什么异议。

被告皇*强辩称:签字盖章确实有这件事,原告起诉我没什么异议。

被告胡**未作答辩。

被告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诚**司(贷款人)与金土地合作社(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581008201400173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u0026permil;。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徐**修理厂、皇甫强、胡**、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3205810082014010602。

同日,诚**司(债权人)与徐**修理厂、皇甫强、胡**、秦**签订编号为3205810082014010602《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编号为3205810082014001731《借款合同》(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诚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金土地合作社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后金土地合作社共支付利息13146.66元,借款期内的利息已支付完毕。

2015年6月30日,诚**司(甲方)与江苏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吕**、李**(实习)为甲方与金土地合作社、徐**修理厂、皇甫强、胡**、秦**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代理费11394.67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凭据、委托代理合同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土地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徐**修理厂、皇甫强、胡**、秦**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金土地合作社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2u0026permil;,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土地合作社已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金土地合作社支付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u0026permil;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土地合作社承担代理费11394.67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且数额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修理厂、皇甫强、胡**、秦**为金土地合作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金土地合作社、胡**、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市金土地蔬菜专业合作社归还原告常熟市**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2u0026permil;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二、被告常熟市金土地蔬菜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常熟市**款有限公司代理费人民币1139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三、被告常熟市徐市徐六泾汽车修理厂、皇甫强、胡**、秦**对被告常熟市金土地蔬菜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10元,由被告常熟市金土地蔬菜专业合作社负担,被告常熟市徐市徐六泾汽车修理厂、皇甫强、胡**、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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