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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京六合支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李**、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京六合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诉被告李**、汪**、江苏昭**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汪**、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六合支行诉称:被告为购车向原告申请分期购车贷款,原告与李**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及《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约定李**向原告借款139000元,李**以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作为借款抵押;汪**系李**的配偶,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和《共有人承诺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昭**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139000元,但李**却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汪**清偿截止至2014年7月23日所欠透支本金24501.56元,透支利息19833.36元,滞纳金20803.46元,合计65138.38元;2、两被告承担2014年7月24日以后的透支利息;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705元及诉讼费用;4、昭**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在被告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苏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和汪**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昭*公司书面辩称:一、昭*公司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二、昭*公司作为保证人,已为被告向原告垫付了78562.31元,被告剩余本息余额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三、被告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昭*公司作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等规定,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四、若判决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昭*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包括已垫付的款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未见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出相关材料,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原告向李**提供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3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李**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即15985元;李**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原告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李**所购车辆的经销商账户。合同还约定:“第六条、还款方式:1、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2、甲方(李**)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1)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原告)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2)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的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手续费的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手续费。”“第七条、提前记账:……(2)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对利息及滞纳金收费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与李**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李**以其苏A×××××汽车(车辆型号:XX,发动机号:XX,车架号:XX)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1年3月9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

同时,昭**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昭**司为李**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外,在该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如乙方(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昭**司)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要求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李**与汪**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30日,汪**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和《共有人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李**在前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同意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债务清偿的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于2011年3月22日在POS机上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POS签购单上载明金额139000元,首付金额3865元、月付金额3861元,手续费15985元,期数为36期。

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6月28日,被告昭*公司分三次代李**向原告归还78562.31元。

截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透支本金24501.56元、透支利息19833.36元、产生滞纳金20803.46元,合计65138.38元。因原告索要上述款项无获,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705元,向本院提交其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但明确表示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情况说明、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垫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为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系汪**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39000元,但被告李**、汪**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李**、汪**共同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自愿以其苏A×××××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其不能按约按期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李**抵押的苏A×××××车辆在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昭**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自愿为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昭**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昭**司辩称,其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昭**司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对昭**司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昭**司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李**、汪**追偿。昭**司先前替李**垫付的款项,应另行追偿。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4705元,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且其当庭表示并未实际产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京六合支行截止至2014年7月23日的透支本金24501.56元、透支利息19833.36元、滞纳金20803.46元,合计65138.38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汪**追偿;

三、被告李**如不能及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李**名下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李**应付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六合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06元,由原告负担104元,被告李**、汪**、江苏昭**限公司负担200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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