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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与被告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与被告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支行诉称:被告余*向其申请信用卡分期购车贷款,双方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及《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约定余*向其借款160000元,分24期还,余*以自己名下的苏A×××××车辆作为借款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60000元,但余*未按约还款,现要求:1、被告余*偿还透支本金35645.64元,透支利息20642.73元,滞纳金8663.22元,合计64951.59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在被告应付款项范围内对余*用于抵押的牌号为苏A×××××起亚牌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余*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因购买汽车向原告中**支行申请贷款。2011年8月24日,原告中**支行(乙方)与被告余*(甲方)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付款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60000元,分期期数24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对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前所有欠款;甲方保证在所提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其“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金额,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合同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同日,原告中**支行与被告余*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余*将其所有的起亚汽车抵押给原告中**支行,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60000元,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9月6日,余*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起亚牌汽车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支行。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14日,原告中**支行向被告余*发放借款160000元。自2012年1月18日起,被告余*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6月4日,尚欠透支本金35645.64元,透支利息20642.73元,滞纳金8663.22元。

上述事实,由个人贷款申请表、付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中**行POS签购单、情况说明、逾期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支行与被告余*签订的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余*在原告中**支行领取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透支,对所透支的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6月4日,余*所欠的透支本金为35645.64元,透支利息20642.73元,滞纳金8663.22元,合计64951.59元。原告中**支行要求被告余*偿还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2015年6月4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起亚牌汽车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支行要求就余*上述债务对该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偿还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透支本金35645.64元,透支利息20642.73元,滞纳金8663.22元,合计64951.59元(其中透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在余*上述债务的范围内对余*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的起亚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56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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