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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李*、唐**、中国人民**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唐**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4月5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李*驾驶皖D×××××轻型厢式货车,沿歌岐路北侧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歌岐路008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由路旁村道右转进入歌岐路的WY125T-26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溧**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4月7日被送往上海**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4月19日,原告从上海**民医院转入溧**民医院继续后续及康复治疗。2014年4月2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18日,原告就前期治疗已产生的相关费用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作出了判决。

2015年5月6日,原告到上海**民医院行取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5月11日出院。2015年5月12日,原告继续前往溧**民医院进行对症治疗,并于同年5月18日出院。期间,原告依据医嘱,多次前往上海**民医院复诊。原告认为,被告李*作为侵权人,被告唐焕送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及李*雇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对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相应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共计86038.80元,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应当予以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70%的比例赔偿,其中医药治疗费用在交强险的10000元已经用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具体在质证和辩论过程中予以阐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李*、唐*送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唐*送雇佣李*驾驶投保车辆,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李*、唐*送均履行了第一次判决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送系皖D×××××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被告唐*送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2014年4月5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李*驾驶皖D×××××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溧阳市歌岐路灯008路段处与原告周**驾驶的WY125T-26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4月2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溧**民医院、上海**民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上段、冠状突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左足皮肤挫伤,并行左肘关节骨折脱位固定术,共住院51天,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

2014年8月18日,原告周**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计人民币120467.3元。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溧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5016元(注:已扣除10%医保外用药9446.23元,该款由被告唐**承担其中70%即66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2534元、住宿费1320元、误工费14946元、护理费3723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08967元中的人民币325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53510.8元(合计108967元,减去先予承担的32523元,剩余76444元中的70%);被告唐**赔偿原告周**医保外用药9446.23元中的70%即6612.36元。

2015年5月6日,原告到上海**民医院行取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5月11日出院。2015年5月12日,原告继续前往溧**民医院进行左尺桡骨骨折术后治疗,并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

2015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并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无锡**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周**双上肢旋转功能丧失50%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认定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业期90天。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0662.12元,其中医疗费10697.03元(上海7389.21元+溧阳330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390元【(10元/天×90天)-510元】、护理费4467元【(91元/天×90天)-3723元】、误工费13674元【(159元/天×180天)-14946元】、交通费4527元、住宿费2626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03038元(34346元/年×20年×15%)、被扶养人生活费2515元(母亲23476元/年×5年×15%÷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149170.03元,扣除原告承担30%的医保外用药以及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的30%后被告应承担130662.12元)。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医疗费中在上海治疗部分应提供溧**院要求原告转院的医嘱,被告认为原告伤情在溧**院完全可以治疗;对于交通费,原告到上海治疗的交通费是原告的扩大损失,被告只承担原告在溧阳住院期间合理的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5元计算;对于住宿费,也是原告的扩大损失;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三期费用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予以处理,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计算;对于鉴定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赔偿的法律依据,且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用;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仅为十级伤残,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伤者丧失劳动能力或减少劳动能力的证明,且原告亦无法证明被扶养人的家庭状况或被扶养人需要扶养;对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因交通事故而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而不是想当然地采用行业标准,且原告主张的标准与第一次判决相矛盾;对于残疾赔偿金部分,两处十级伤残应按11%的系数进行计算,且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李*、唐**提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庭予以核准,核实后该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只承担10%的医保外用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溧民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发票15张及上海**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溧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信息档案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其雇员被告李*在雇佣期间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在本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对被告唐**承担的赔偿额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70%,但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的赔偿额所应分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唐**负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97.0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须至上海就医,对原告在上**院治疗的费用不认可,但被告该意见不能说明原告在上**院治疗的费用属于无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此次在上海及溧阳治疗期间共住院11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建议设置的营养期为90天,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营养费总额应为900元,减去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被认定的510元营养费,在本案中原告还可主张390元营养费。原告依据2014年度江苏**副渔业平均工资33245元,要求按91元/天的标准乘以90天(鉴定意见载*)计算护理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总额为8190元,减去第一次诉讼中被认定的3723元护理费,本案还可主张4467元护理费。原告依据2014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平均工资57929元,要求按159元/天的标准乘以180天(鉴定意见载*)计算误工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总额为28620元,减去第一次诉讼中被认定的14946元,本案还可主张13674元误工费。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527元,相关票据显示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从溧阳至上海往返多次,期间还有从杭州转车的记录,原告称上述费用均因就诊与复诊产生,但并未能提供复诊次数及其必要性的相关证据,乘车日期亦未能与病历记载日期一一对应;但考虑到原告实际诊疗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626元,应按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住宿标准每标间120元计算,因上**院护理人员不能陪护,只能开房居住,原告此次在上海住院5天,另到上海门诊5次(病历载*),按10天计住宿费应认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是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而根据江苏地区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统一按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34346元乘以二十年乘以15%系数(两处十级伤残)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2515元,原告提供了父母兄弟姊妹的户籍底册,可以反映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因原告母亲已八十多岁,原告主张按照23476元乘以5年乘以15%的系数计算后由7个子女平均负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其计算方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69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4467元,误工费13674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030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5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合计146199.03元。对于医疗费部分,应先扣除10%医保外用药为1069.7元,由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320.91元,被告李*、唐**承担70%即748.79元;剩余145129.3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87477元(交强险部分在第一次诉讼中已使用10000元医疗费限额及22523元伤残赔偿限额),其余57652.3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7295.7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40356.63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7833.63元(其中交强险赔付87477元,商业险赔付40356.63元)。

二、被告唐*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医保外用药费用748.79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为1458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76元,被告唐焕送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4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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