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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和被告溧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镇政府的副职负责人杨**、委托代理人鲍**、周*、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于2015年5月22日在市政府网站向被告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认定朱**身份一直为乡办小集体性质人员所依据的文件、材料”。被告镇政府于2015年6月8日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并按原告要求的形式邮寄给原告,该答复的内容为:经调查,你自到乡办企业参加工作起,就一直未办理过任何录用为国家干部、事业单位性质人员或大集体人员的相关手续。原告不服该答复,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溧行复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镇政府作出的被诉信息公开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镇政府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溧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及时登记,并根据所列七种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被告镇政府没有给出作出处理结果的法律依据;2、被告镇政府认定朱**身份一直为乡办小集体性质人员,因此作为该认定的事实依据、材料,在原告提出申请前是已经客观存在的,被告镇政府依据原告的特征描述进行检索是能够查找到的,但被告镇政府没有检索认定朱**身份一直为乡办小集体人员所依据的事实材料,而是检索朱**是否办理过国家干部、事业单位性质人员或大集体性质人员的材料,被告镇政府的检索范围有误;3、被告镇政府的答复没有告知不服该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存在重大瑕疵;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镇政府的答复与规定不符;5、被告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没有查明镇政府调查的材料,也没有给出认定镇政府告知了原告的身份问题与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特征描述为一致的依据和理由,市政府作出维持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复议机关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无权对被复议的行政行为进行添加、补充。请求撤销被告镇政府于2015年6月8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溧行复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溧阳市溧城镇清安村委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张**的亲属关系;2、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溧镇信发(2014)168号《关于朱**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镇政府认定原告的身份为乡办小集体人员。

被告辩称

被告镇政府辩称,原告在2015年5月22日在政府信息公开网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镇政府于2015年6月8日对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并邮寄给了原告。镇政府针对原告的申请给予了及时的公开,并书面答复了原告,该答复内容实事求是,清晰易懂,且原告就申请公开的内容从2009年就开始不断通过信访、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等多种途径早已知悉,镇政府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乡办小集体性质人员是指在乡办企业工作的不属于国家干部、事业编制人员、大集体性质人员的通俗称谓,原告自到乡办企业参加工作起就一直未办理过任何录用为国家干部、事业单位性质人员或大集体性质人员的相关手续,因此并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认定其为乡办小集体人员的文件和材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镇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书面答复及邮寄回单,证据1-2证明被告镇政府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并邮寄给原告。

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依法对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市政府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后向镇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镇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以及原告几年来多次信访、上访、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材料,根据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镇政府对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市政府在全面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于2015年5月22日在被告市政府网站上向被告镇政府提出一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认定其身份一直为乡办小集体性质人员所依据的文件、材料,被告镇政府于2015年6月8日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并按原告要求的形式邮寄给原告,答复的内容为:经调查,你自到乡办企业参加工作起,就一直未办理过任何录用为国家干部、事业单位性质人员或大集体人员的相关手续。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镇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被告镇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等相关材料,市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溧行复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镇政府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仍不服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被告镇政府于2015年6月8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溧行复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庭审中原告提出,镇政府在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前已在信访答复意见中认定原告为乡办小集体人员,因此该认定的事实依据材料应当在镇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前就已经存在,原告病退时在原清**业公司任副经理,享受大集体性质人员待遇。被告镇政府认为,原告自到乡办企业参加工作起就一直未办理过任何录用为国家干部、事业单位性质人员或大集体性质人员的相关手续,享受大集体人员待遇的职工必须经过市、县劳动部门的审定、录用,并由市、县劳动部门核定工资标准,原告不享受大集体人员的待遇,原告在1993年已经病退,1995年原清**业公司才开始招聘事业单位性质人员,因此原告也没有被招聘、定编为事业单位性质人员,所谓乡办小集体性质人员,是对在乡办企业工作的不属于国家干部、事业编制人员、大集体性质人员的通俗称谓,因此并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认定其为乡办小集体人员的文件和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被告镇政府具有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及其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镇政府对原告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就原告提出的要求公开认定其身份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镇政府对于其认为不存在的信息已在书面答复中予以告知并说明了理由,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认为镇政府在信访答复中对其身份有认定就一定存在相应的依据、材料,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线索予以证明,该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出被告镇政府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未告知其相应的救济途径,本院认为被诉答复未告知其相应的救济途径但并未影响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市政府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进行受理、发放答复通知书,在对被告镇政府提供的相关证据全面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被告镇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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