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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和被告溧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镇政府的副职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鲍**、周*,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于2015年5月21日在市政府网站向被告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与朱**目前退休待遇为316.7元/月对应的乡办企业退休职工待遇的文件”。被告镇政府于2015年6月3日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并按原告要求的形式邮寄给原告,该答复的内容为:“你2015年5月21日通过市政府网站申请公开与朱**目前退休待遇为316.7元/月对应的乡办企业退休职工待遇的文件,请见《关于王**等七位同志调整退休待遇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附:《意见》”。原告不服该答复,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溧行复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镇政府作出的被诉信息公开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镇政府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溧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及时登记,并根据所列七种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被告镇政府没有给出作出处理结果的法律依据;2、被告镇政府公开的《意见》中与原告申请公开的“朱**目前待遇为316.7元/月”这部份特征描述相符,但与“对应的乡办企业职工退休待遇的文件”特征描述不符合。该《意见》是对“在本乡乡办企事业单位工作,连续任正职厂长、书记(在村委任正职书记、村长)十周年以上退休”人员作出的退休待遇调整文件,该类人员与“乡办企业退休职工”不是同一概念,该答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准确要求。原告认为“乡办企业退休职工待遇的文件”是指适用于整个“乡办企业退休职工待遇的文件”,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原告申请公开的是“与朱**目前待遇为316.7元/月”对应的适用于所有的乡办企业退休职工待遇的文件”,被告镇政府公开的《意见》中虽然包含了朱**,但不属于一般的、普遍适用的“乡办企业退休职工待遇的文件”,显属不当;3、被告镇政府的答复没有告知不服该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存在重大瑕疵;4、被告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没有给出“乡办企业退休职工待遇”与“乡办企业事业单位工作,连续任正职厂长、书记十周年以上”人员待遇完全一致的依据,其作出维持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复议机关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无权对被复议的行政行为进行添加、补充。请求撤销被告镇政府于2015年6月3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溧行复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溧阳市溧城镇清安村委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张**的亲属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镇政府辩称,对原告在2015年5月21日在政府信息公开网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镇政府于2015年6月3日对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并邮寄给原告。镇政府针对原告的申请给予了及时的公开,并书面答复了原告,该答复内容实事求是,清晰易懂,且原告就申请公开的内容从2009年就开始不断通过信访、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等多种途径早已知悉,镇政府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镇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2015年6月3日被告镇政府对原告作出的书面答复及所附的《意见》、邮寄回单,证据1-2证明被告镇政府对于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时作出了书面答复并邮寄给原告。

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依法对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市政府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后向镇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镇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以及原告几年来多次信访、上访、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材料,根据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镇政府对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市政府经全面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于2015年5月21日在被告市政府网站上向被告镇政府提出一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与朱**目前退休待遇为316.7元/月对应的乡办企业退休职工待遇的文件,被告镇政府于2015年6月3日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内容为:“你2015年5月21日通过市政府网站申请公开与朱**目前退休待遇为316.7元/月对应的乡办企业退休职工待遇的文件,请见《意见》。附《意见》。”被告镇政府按原告要求的答复形式,向原告邮寄了书面答复及《意见》。该《意见》是原溧阳市清安乡人民政府于1996年7月15日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七位同志调整退休待遇而作出,依据该《意见》原告的退休金调整为316.7元/月。该《意见》的内容为:“根据清安乡人民政府(1995)第17号《关于乡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凡在本乡乡办企事业单位工作,连续任正职厂长、书记(在村委任正职书记、村长)十周年以上退休,按工业管理服务站编制人员性质(溧阳**委员会1995年54号文件规定,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性质为全民事业单位),参加同期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津贴、补贴等标准享受退休待遇。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本规定从1995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江苏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实施方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实行新工资制度,参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水平,适当增加退休费。具体办法是:退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计算方法:参照在职人员套改职务工资年限段,分工作27年(含27年)以下,28-37年,38年(含38年)以上三档。事业单位管理人员27年以下者,月平均增资额为68元,28-37年者月平均增资额为80元。对照以上规定,经乡党委、乡政府研究,为照顾1995年7月31日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七位同志退休待遇作一次性调整。执行时间从1996年8月1日起。附:调整退休待遇计算表”。原告不服被告镇政府的答复,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镇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被告镇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等相关材料,市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溧行复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镇政府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仍不服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被告镇政府于2015年6月3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溧行复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被告镇政府具有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及其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镇政府对原告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镇政府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是要求公开与朱**目前退休待遇316.7元/月对应的乡办企业退休职工待遇的文件,被告镇政府向其公开了原溧阳市清安乡人民政府1996年制订的《意见》,该《意见》是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七位同志的退休待遇所作的调整,原告目前的退休待遇316.7元/月正是依据该《意见》所进行的调整。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镇政府应公开与其目前退休待遇316.7元/月相对应的且适用于所有乡办企业退休职工待遇的文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设置的前提条件是与朱**目前退休待遇316.7元/月相对应的文件,因此被告镇政府向原告公开该《意见》是符合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前置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认为镇政府应向其公开与其目前退休待遇相对应同时又适用于整个乡办企业退休职工待遇的文件,原告并未能提供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信息存在的相关线索,因此原告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出被告镇政府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未告知其相应的救济途径,本院认为,被诉答复未告知其相应的救济途径但并未影响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市政府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进行受理、发放答复通知书,在对被告镇政府提供的相关证据全面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被告镇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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