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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溧阳市支行与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溧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溧阳支行)与被告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1999.82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人民币2229.37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自2015年3月1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合计14229.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申请书附《中国**穗信用卡章程》、《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中国**穗信用卡章程》中规定: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持卡人的义务:(二)主卡持卡人应承担信用卡(含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时偿还欠款。《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规定: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照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6、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公告为准,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甲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条:还款。1、人民币账户欠款,乙方可用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3、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4、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确认已阅读并理解《中国**穗信用卡章程》、《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2011年3月1日,经原告审核,同意为被告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00×××36,授信额度为12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陆续使用该卡交易,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1999.82元、利息1713.07元、滞纳金516.30元,共计14229.1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调整为2554.50元(时间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在12000元授信额度内为被告提供资金服务,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归还全部应还款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金11999.82元、利息2554.50元、滞纳金516.30元,共计15070.6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溧阳市支行透支本金11999.82元、利息2554.50元、滞纳金516.30元,共计15070.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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