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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全成**云港分公司与南通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公司因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执异字第000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河南全成**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全**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富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全**司工程款人民币566564.69元,被告亿**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2014年2月25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8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亿**司在江**行民主支行账户存款58万元。全**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海**法院申请执行。海**法院于2015年2月6日向亿**司送达(2015)海执字第0572号执行令,告之富强公司、亿**司在收到本执行令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富强公司与亿**司均未履行。2015年2月25日,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执字第05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富强公司、亿**司银行存款60万元。被执行人亿**司向海**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原告亿**司与被告富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我院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查明,2014年12月3日,富强公司与亿**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审定结算总造价为97887913元。本案听证中,双方认可截止2014年2月份,亿**司已经支付富强公司工程款82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从异议人主张的事实来看,该工程经审计结算总造价为97887913元,异议人称已实际向被执行人南**司支付工程款9099万元、及法院强行扣划714万元,合计9813万元,已超付24.2087万元。对此,被执行人富强公司对异议人主张的事实及支付的工程款予以否认,称其实际给付工程款不到8200万元,对此海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异议人应当向海州区人民法院提供向被执行人富强公司付款的有效凭证,证明申请执行人申请向法院保全前,异议人已不欠被执行人富强公司工程款的证据,而其未能提供,异议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异议海州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亿人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亿**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依法撤销(2015)海执字第0572号、(2015)海执异字第00070号执行裁定;2、依法对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予以支持。理由是:生效执行依据判决“亿**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判决内容对于亿**司属于不确定的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亿**司是否拖欠被执行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就裁定划扣亿**司60万元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亿**司对富**司不负有到期未付债务。原审法院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亿**司提供了与富**司往来账目明细,账目明细中包含了清欠办督促下直接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且目前因富**司拖欠各种款项并涉及亿**司的执行案件在各级法院多达十几起,涉及金额巨大,亿**司在支付了多笔相应的款项后,并没有对应的有效凭证,原审法院以此认为复议人举证不能是不符合事实的。

全**司答辩称:复议人的复议申请不具有任何证据和法律支持,本案判决在2014年10月份下发的,复议人和富强公司的结算是在2014年12月3日,即起诉时该结算价并没有出来,工程款也没有完全付完。亿**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根据最高院和省高院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所以判决并不是不确定的。亿**司主张工程款全部付完且已超付,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付款凭证,而亿**司也证明其在2014年2月仅付了8200万元,尚有1500万元工程款未付,所以一审法院的两个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富强公司答辩称,一审已经提交了亿**司的付款明细,日期在2013年12月31日,总共80519139.92元,该付款明细在一审已经确认。2014年1月份,亿**司通过清欠办支付了120万元,我公司认可。我公司于2014年11月底要求与亿**司核对账目,亿**司一直没有与我公司核对。2014年1月份之后亿**司没有付过富强公司款项。一审法院要求亿**司提供支付富强公司工程款以及法院扣划的相关证据,亿**司没有提供,对其主张支付9218万元的账目明细,因没有付款明细和原始单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全**司的保全申请,海**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8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亿**司账户存款58万元。根据(2014)连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亿**司与富强公司之间对工程审计总造价为97887913元。至2014年2月份亿**司已经向富强公司支付工程款8200万元,尚欠富强公司工程款约1500万元。案件执行中,海**法院对冻结款项予以扣划,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亿**司称其不欠富强公司工程款项,与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人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执异字第0007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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