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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钱镇沂等与钱山、钱治国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钱山、吴**、钱镇沂、钱治国合伙纠纷一案,江苏**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09)东*二初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钱山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0)连商终字第07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东*二初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发回东海县人民法院重审。东海县人民法院又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0361号民事判决,钱山不服再次提出上诉,2013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连商终字第0981号民事判决。2013年10月23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13)苏商申字第2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将(2012)连商终字第0981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2014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4)连商再终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0361号民事判决及(2012)连商终字第0981号民事判决,发回东海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2月20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14)连东商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钱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钱镇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钱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诉称,钱山、钱治国、钱镇沂于2005年共同出资180万购买苏G×××××和浙J×××××大客车,挂靠106车队并购买线路经营东海至浙江路桥的客运业务。2006年,原告入股加入经营。2007年5月,钱治国私自将浙J×××××客车低价卖掉,后钱山将苏G×××××独占经营,不再分配利润给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退出与吴**、钱镇沂、钱山、钱治国的合伙关系;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分割合伙财产。庭审中明确分割合伙财产的数额为115291元,放弃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吴**、钱镇沂辩称,他们没有看到钱,车子在两年半的时间都是在钱山手上。

原审被告钱山辩称,李**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原告从未发生过合伙关系,李**要求退出与答辩人的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按李**历次诉讼中的陈述,其是因为购买了吴**的股份而加入了所谓的合伙,而吴**只是与钱治国、钱镇沂共同经营浙J×××××号大客车,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因此,即便李**购买吴**股份的行为能够导致所谓的合伙关系发生,那么充其量也只能发生在李**与钱治国、吴**、钱镇沂之间,这一购买股份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会导致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发生合伙关系;浙J×××××号大客车被卖掉后,所得车款是李**与钱治国、吴**、钱镇沂均分的,答辩人不仅未参与分配,对卖车、分款的过程也不知情。如果按照李**主张的合伙关系,答辩人就应当占有50%的股份,这笔卖车款就应当分给答辩人一半,而答辩人没有分得一分钱,也足以否定李**所谓的其与答辩人之间的合伙关系。2、李**要求与答辩人“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既然李**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又何来合伙账目和合伙财产呢?李**要求清算及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而言之,鉴于清算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是存在账务资料,而如上所述,答辩人与李**之间根本不可能存在、事实上也不存在合伙账务资料,故即便抛开合伙关系是否存在这一问题不谈,李**要求清算并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也无法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钱治国原审中未提出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至2006年,李**、吴**、钱镇沂陆续入股与钱*、钱治国共同经营苏G×××××和浙J×××××两辆挂靠106车队的东海至浙江路桥线大客车的客运业务。2006年8月,吴**将投入30万元转让一半股份给李**,作为李**入伙15万元。吴**出具出资证明1份,内容为:“李**买68780和32193两车的12分之一股,是二*(钱*)同意,二*收127500元,传虎收22500元,共计15万元。证明人:吴**;07年8月份。”2007年5月,钱治国私自将浙J×××××客车以18万元的低价卖掉,后与吴**、钱镇沂将卖车款分配后,由吴**付给李**46900元,钱*随后将苏G×××××客车独自占有经营。2007年5月31日李**与吴**、钱镇沂将钱*、钱治国起诉至原审法院,钱*、钱治国只认可李**受雇的事实,不认可合伙的关系。庭审中,吴**、钱镇沂认可收取李**15万元投资款,已支付李**46900元,尚欠103100元,并同意连带返还。

2010年1月24日,东海**格证分局认定:车牌号码苏G×××××的宇通牌大型卧铺车车辆价值(含线路费)鉴证价格为52.60万元,该车营运利润鉴证价格为85.75万元,鉴证标的总额为138.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一,关于李**与吴**、钱镇沂、钱山、钱治国是否存有合伙关系问题。2005年至2006年,李**与吴**、钱镇沂、钱治国、钱山合伙经营苏G×××××和浙J×××××两辆挂靠106车队的大客车的东海至浙江路桥线的客运业务,该事实已经(2007)东民二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及(2008)连民二终字第0558号民事判决确认。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李**与吴**、钱镇沂、钱山、钱治国间存有合伙关系。第二、关于分割合伙财产数额问题。苏G×××××客车由钱山独自占有经营,并否认合伙关系存在致使各方无法继续经营,李**要求退出合伙,应当予以准许。李**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因苏G×××××客车由钱山独自占有经营,并拒不提供相关账目,致使无法对运营的盈亏进行核算。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李**投入资金明确,并主张根据鉴定结论分配合伙财产的主张,予以支持。钱山应当返还李**应得的收益,数额为1383500元/12u003d115291元。故李**要求分割合伙财产1152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人合伙财产之一浙J×××××客车已分割完毕,现仅存苏G×××××客车,并由钱山独占经营,钱山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他人并不实际控制合伙财产。因此,吴**、钱镇沂、钱治国不负有返还合伙财产的义务。钱山辩称,李**与其无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钱治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准许李**退出合伙;钱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合伙财产115291元;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钱山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2)连商终字第09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海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2005年12月,翟**、翟**、翟**、翟**、苗发厂、钱治国、钱镇沂等人将宇通苏G×××××和宇通浙J×××××两辆客车转让给钱山、钱治国、钱镇沂,转让价款为180万元,2006年1月,吴**入伙,其中钱山出资90万元,钱治国出资48万元,钱镇沂出资12万元,吴**出资30万元。

宇通苏G×××××和宇通浙J×××××系经营江苏东海至浙江路桥客运业务对开的两辆客车,两辆客车市场价值相当,每辆客车的市场价值90万元。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20日原审被告钱*先后与连云港**东海分公司签订苏G×××××客车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

2006年9月1日,吴**将其出资份额30万元中的15万元转让给李**。

2007年5月16日,钱治国、吴**、钱镇沂签订了由钱镇沂起草的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今有钱治国、钱镇沂、吴**三人拥有浙J×××××宇通客车一辆,经三人一致同意将浙J×××××客车卖掉,卖车现金为人民币18万元,本协议自卖车之日起生效,从即日起不产生任何纠纷,如有一方反悔自己承担责任。

2007年5月23日,钱治国、钱镇沂、吴**在东海县山左口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是:2005年12月,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购买了浙J×××××宇通客车一辆,后因经营不善,现已折价处理18万元,另外加上购车押金4万元,合计22万元。现就分配一事经三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丙三方对卖车款18万元、购车押金4万元均没有异议;2、在经营期间,各种杂支为32400元,卖车款还剩余187600元可供分配,三方对此均无异议;3、对卖车款的分配比例为甲方钱治国46900元、乙方钱镇沂46900元、丙方吴**93800元;4、本协议甲乙丙三方自愿达成,均不准反悔,如有反悔愿负法律责任。

2007年5月23日,吴**向钱治国出具领条一张,内容是“今在钱治国处领取卖车分配款93800元,我和钱治国股份全部清”。之后,吴**给付李**46900元。

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钱山是独自经营苏G×××××客车,还是钱治国、钱镇沂、吴**合伙经营浙J×××××客车或是五人共同合伙经营苏G×××××客车和浙J×××××客车?李**入伙是否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合伙关系终止后是否进行了清算?

再审一审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07年5月16日、5月23日,原审原告钱镇沂、吴**与原审被告钱治国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充分证明了浙J×××××客车系上述三人合伙出资90万元购买,协议中并未涉及原审被告钱山。**通苏G×××××和宇通浙J×××××系经营江苏东海至浙江路桥客运业务对开的两辆客车,两辆客车市场价值相当,每辆客车的市场价值90万元,原审被告钱山个人出资90万元,并与连云港**海分公司签订了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可以认定钱山独自购买并经营苏G×××××客车。原审原告李**主张与原审被告钱山、钱治国、钱镇沂、吴**5人合伙经营苏G×××××和浙J×××××两台客车,尽管其提供了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但该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审被告钱镇沂、吴**与原审被告钱治国签订的两份书面协议书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原审原告李**所提供的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明显小于两份书证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审原告李**所主张的五人合伙经营的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吴**将其合伙出资30万元中的15万元转让给原审原告李**属于在钱治国、钱镇沂、吴**三人层面上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的合伙人,但根据法律的规定须经钱治国、钱镇沂的一致同意,虽然原审被告钱镇沂表示同意,但没有证据证明征得原审被告钱治国的同意,应当认定原审原告李**加入钱治国、钱镇沂、吴**三人合伙关系的行为无效。吴**与李**之间的相互转让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2007年5月16日、5月23日,原审被告钱镇沂、吴**与原审被告钱治国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对合伙财产的处分、分割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可以认定系原审被告钱镇沂、吴**与原审被告钱治国对于合伙购买的浙J×××××客车进行了清算、三人合伙关系解散。

综上,原审原告李**要求判令退出与四被告的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的数额为11529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李**要求退出与四被告的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11529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计9821元,由原审原告李**负担。

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该判决认定合伙的两辆客车价值相当,每辆市场价格90万元,依据不足。实际上两辆一起为180万元的,并没有分开,而价格相差很大,不能认定每辆车90万元,并没有分开合伙,两辆车合伙经营,由钱山作为合伙执行人,与东海分公司签订经营合同。2、李**入伙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且是处理事故需要用钱的情况下,转让就是吴**收了22500元,由钱山两次收了127500元,上诉人加入是四合伙人的两辆车,而不是法院认定的一辆车,判决认定未经钱治国同意是错误的,钱治国出具的借条与东海县人民法院(2008)东*二初字第0806号判决书认可合伙的事实十分清楚。3、钱治国、钱镇沂、吴**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无效,该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该协议书分配的是残值,而不是清算,且车辆是钱治国偷卖的,未经评估,也没有合同书。4、录音资料反映了真实的合伙关系和李**入股交钱、钱治国卖车、钱山给钱治国担保买车的事实,钱山对录音的真实性一直认可的,应作为定案依据。5、钱山提供了两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作为新证据足以佐证五人的合伙关系,说明了钱山是合伙执行人,又是两辆车的合伙人;江**院金要红(金大燕)的出庭证词(为钱山出庭作证)证实了(2007)东*二初字第500号判决认定的合伙事实,钱山于2008年、2006年在上诉中认可的合伙事实及庭审笔录中印证了五人合伙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诉求。

为证实其上诉理由,上诉人李**还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

1、根据钱山录音整理资料的补充材料及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西店派出所对钱山的询问笔录、该录音中钱山陈述有“你(即李**)入股那会儿,……”及“你(即李**)捆在治国股子上,……”等内容;

2、金**在(2013)苏商申字第282号开庭到庭作证的证言,证实涉案两辆车是180万元一起卖给钱山、钱治国。

3、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西店派出所对钱山的询问笔录证实,钱山陈述“我和钱镇沂、钱治国、吴**、李**、苗接见六个人购买了一辆从东海至台州的长途车是跑长途客运的,……”等内容。

钱山答辩称,1、本案上诉人非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他们的合伙关系,相反,有书面证据证明他们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提到2007年5月23日的钱治国、钱镇沂和吴**的协议书以及收条等系无效,这显然是错误的观点,况且该几份书面证据是由钱镇沂书写的,且由法律服务所见证的。2、浙J×××××车和苏G×××××车是对开的,实际上浙J×××××的价值比苏G×××××高出一倍这两台车除了在购买时间及对开的关系上有关之外,其他没有任何连接点。上诉人提到录音和公安笔录,录音内容是很清楚的,他们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关于公安机关笔录,钱山是基于钱治国委托对外处理相关事务,双方关系比较好,以自己人名义处理事故是情理中的事情,不代表二人存在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再审一审判决。

钱镇沂答辩意见为同意李**的上诉主张。

吴**答辩称,原审法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违背了苏G×××××号车辆及浙J×××××号车辆五人合伙的客观事实。录音中有钱山陈述几个事实:1、其股份最大;2、在合伙期间,所有收入支出,担任会计的是钱山的老婆。证明五人合伙、出资比例事实清楚;3、在合伙经营效益不好的情况下,由钱山占有一辆,钱治国占有一辆,并私自卖掉;4、钱山在浙江**警大队的申请书、调解书、缴款凭证等及在宁海**出所的四份谈话笔录也相互印证,该五人对苏G×××××号车辆和浙J×××××号车辆在同一条线路对开,系五人共同合伙经营的线路和两辆车;5、因钱山和钱治国私自占有两辆车,以及钱山老婆管账目,并将账目销毁,五人合伙期间无法进行清算,该事实法院再审没有查清及认定,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不实判决,认定五人对苏G×××××号车辆和浙J×××××号车辆系合伙共同经营,只是投资比例不同。

钱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二审查明事实与再审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再审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李**与钱山等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关于该合伙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鉴于本案争议各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在此前提下,如何认定合伙事实,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为《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所谓“合伙的其他条件”应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及三十一条规定的个人合伙成立的实质要件,即两个以上公民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李**依法应对其与钱山等人之间存在车辆客运合伙事宜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钱山讲到过入股等内容,但是并未就李**的出资比例、利润分成等要件进行确认;同时,该录音材料中钱山也辩称李**即使合伙也是其与钱治国、吴**及钱镇沂就浙J32193号车辆客运进行合伙,也不是与钱山等人的合伙。另外,该录音材料在原审已经出示并质证过,既不是本案的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的合伙关系成立。

关于李**称钱山在浙江宁海县公安局谈话笔录中陈述过五人存在合伙关系问题,经查,该份谈话笔录在原审已经出示并质证过,也不是本案的新证据,虽然钱山在该份笔录中陈述涉诉五人与苗接见共六人购买车辆跑长途,但并未对合伙情况进行陈述,而且钱山称之所以这样陈述是因为在外地与他人因争客源产生纠纷,在此背景下,对公安机关讲六人购买车辆跑长途,不能据此足以认定李**所主张的合伙事实。

关于李**主张的金**的证人证言以及钱山在庭审笔录中认可合伙的事实。经查,金**的证言证实涉案车辆是以180万元卖给钱山、钱治国的事实,其与钱山的陈述均不能证实李**所主张的合伙事实。

综上,李**的上诉主张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东商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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