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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公司”)与被告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盟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盟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被告共签订了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稳定剂产品,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稳定剂产品。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638750元,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余款。同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6720.4元,尚欠372029.6元。原告催要无果,只得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2029.6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743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

被告辩称

被告弘**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1月27日、12月18日、2014年1月8日、3月20日,原**公司与被告弘**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双方对货物名称、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承诺:“关于稳定剂货款,我司在8月10日前付30万元(承兑),余款于10月10日前付清。(余款338750)”。2014年8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266720.4元,拖欠372029.6元未付。原告要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2029.6元,并承担以货款33279.6元(300000-266720.4)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及以货款338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对账单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清结债务,对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372029.6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限公司货款372029.6元,并承担以货款33279.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及以货款338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9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59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37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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