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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南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杭州**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限公司货款372029.6元,并承担以货款33279.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及以货款338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3469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5989元,由弘**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部份义务,余款263248.6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另查明,被执行人负债较多,企业经营不善。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溧南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未履行部份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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