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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溧阳市支行与涂**、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溧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涂**、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委托代理人冯*、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涂**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两被告及溧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由两被告用借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溧阳市**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将20万元划至被告涂**指定的账户。2011年12月19日,两被告办理了产权登记。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抵押登记。但从2014年5月18日至今,被告涂**已连续七个月未能按约足额还款,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374.27元,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3979.24元(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承担律师费8000元;2、判令被告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涂**、郑**所有的坐落于溧阳市社渚镇环镇东路25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涂**、郑有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涂**、郑有香系夫妻关系。

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涂**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止,两被告用借款所购位于溧阳市社渚镇环镇东路25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溧阳市**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

2009年12月18日,被告郑有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涂秀龙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涂秀龙发放了借款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执行利率为6.534%。

2012年3月16日,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20万元。

被告涂秀龙借款后,归还了借款本金69625.73元,尚欠借款本金130374.27元,归还了截止2013年11月17日前的借款利息。

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江苏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常*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374.27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34%计算)。承担律师费8000元;2、判令被告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涂**、郑**所有的坐落于溧阳市社渚镇环镇东路25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承诺书、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涂**提供了借款,被告涂**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涂**自2013年11月17日起一直未按约还款,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90天,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被告涂**欠原告借款本金130374.27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涂**对所欠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应予归还。被告郑有香应按承诺书的承诺对被告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溧阳市支行借款本金130374.27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34%计算)。承担律师费8000元。

二、被告郑有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涂**、郑有香未能按本院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涂**、郑有香所有的坐落于溧阳市社渚镇环镇东路25号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1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8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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