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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相识相恋,双方都是二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举办结婚仪式。原告在被告家居住时,双方性格差异明显暴露出来,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就会殴打原告。××××年××月××日,被告再次为小事殴打原告时,原告无奈报警处理,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下达后,原、被告夫妻并未和好,仍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苗*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在登记结婚前,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左右共同购买了一套位于某X栋X室房屋一套,首付款14万多元由双方共同出资,其中2万元购房定金是通过银行转账付的,还有10万多元是在售楼处付的,余款是原告从被告的银行卡里直接提取付的,被告要求分割该房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和被告苗*于2013年5月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王*于2015年初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苗*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于2015年12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王*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王*购买位于海州区某小区第X幢X单元X室房产。被告苗*称原告王*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被告的银行卡给付上述房产购房定金20000元,另外,原告又于2013年9月18日从被告银行卡上支取现金36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产购房款,该两笔款项系被告借给原告的,而原告称其用被告的银行卡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属实,但该笔款项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所给付原告的彩礼,关于36000元即使是原告所提取,该笔款项也应是被告自愿赠与给原告的。诉讼中,被告苗*仅要求原告王*返还上述两笔款项合计5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苗*表示同意离婚,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苗*要求原告王*返还借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项的支取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苗*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承担120元,由被告苗*承担1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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