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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查*甲、盛*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查*甲、盛*、查*乙、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查*甲、盛*,被告查*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14年9月底,经被告孙*介绍原告钟*与被告查*乙确立婚约关系。2015年1月2日,原告和父亲、被告孙*及毛应君到被告查*甲、盛*、查*乙家下礼,由被告查*甲、盛*、查*乙接收原告彩礼96000元。××××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查*乙还收取原告家抬箱礼8600元。结婚没有两月,被告查*乙就离开原告家,并把其陪嫁物拿回娘家,不再回原告家生活。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查*甲、盛*、查*乙退还彩礼,遭被告查*甲、盛*、查*乙拒绝。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彩礼、抬箱礼共计9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查*甲、盛*辩称,我们是被告查*乙父母,没有接收原告家的彩礼。原告与查*乙没有领取结婚证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八个多月,原告所给的彩礼均已用于原告家庭生活开支和经营建材门市购物使用。另我家为操办原告与查*乙婚礼花费19233元,亲友给查*乙的压箱钱35400元也被原告家所用,原告应当如数返还我们。原告与查*乙分手是原告家庭造成的,责任不在查*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查*乙辩称,由我接收原告家彩礼现金96000元(返还6000元)、抬箱礼8600元是事实,但我与原告同居生活八个多月,期间我还打胎一次,接收的彩礼、抬箱礼均用于原告家庭生活开支和经营建材门市购物使用,以及我娘家亲属给的压箱钱也用于原告家庭生活开支。我与原告分手是原告家庭父母造成的,我是被原告父母强行撵回娘家的,与原告口头协议彩礼、压箱钱互不退还。另我所陪的嫁妆,除电动车被我骑回娘家,其余陪嫁物均在原告家。综上,原告要求退还彩礼986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辩称,我仅是原告与被告查*乙的婚约介绍人,原告将彩礼96000元交付被告查*乙,被告查*乙当场返还6000元。现原告要求我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钟*与被告查*乙经被告孙*介绍相识,确立婚约关系。××××年××月初六,原告在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与被告查*乙进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因家庭琐事被告查*乙与原告父母产生矛盾,继而影响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同年9月8日夜由原告将被告查*乙送回娘家(原告在被告查*乙家住两天后离开),事后双方不再同居生活。

另查,一、原告与被告查*乙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查*乙彩礼人民币90000元(给付96000元,随即退还6000元),在进行结婚仪式当天给付被告抬箱礼8600元。被告查*乙陪嫁物有:洗衣机一台(在原告处),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处),箱子两只、床上及日用、化妆用品(在原告处)等。二、同居期间,被告查*乙曾怀孕后因故流产一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钟*在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与被告查*乙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事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抬箱礼,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本案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查*乙彩礼90000元、抬箱礼8600元,属彩礼范围。根据原告与被告查*乙的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分手原因,考虑同居期间生活消费情况及被告查*乙为了结婚购买陪嫁物等实际支出,同时也考虑到被告查*乙同居期间发生流产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查*乙再向原告返还人民币4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查*甲、盛*承担返还彩礼,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系婚约介绍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查*甲、盛*、查*乙辩称,查*乙所接收的彩礼已全部用于原告家庭生活支出和原告家经营建材门市购物使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支持。被告查*甲、盛*、查*乙还辩称,查*乙亲属所给的压箱钱也用于原告家庭生活,原告应当返还,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也不予采纳、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查*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返还人民币4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5元、减半收取1132.50元,由原告钟*负担690元,被告查某乙负担442.50元。

如果被告查*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5元,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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