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时恒连与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恒连与被告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恒连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恒连诉称,2012年7月,被告柳**承建海州区龙河广场水泥路铺设工程,原告与被告达到协议,由原告供应水泥稳定碎石。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货款合计125万元,尚欠43万元未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给付货款10万元,尚欠33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柳**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稳定碎石,并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水稳646车,共22744吨,总价值168万元,已付时恒连125万元,还欠40万整。此后,被告另给付货款10万元,尚欠33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时恒连与被告柳**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时恒连按约定供给被告柳**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柳**支付相应货款。

被告柳**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时恒*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柳**尚欠原告时恒*货款33万元,原告时恒*要求被告柳**给付货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时恒连货款3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