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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榆新**任公司与连云港**中心幼儿园、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赣榆新**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城头幼儿园)、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城商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城头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华书店一审原审诉称:新华书店是赣榆区教育局指定的全区学生教科书专属供销单位,从2009年至2013年,城头幼儿园教学用书,都是从新华书店处订购。每一学期城头幼儿园都是按照新华书店提交的发票金额,通过银行向书店交付购书款。通过对账,城头幼儿园尚欠新华书店四个学期购书款共计89031.3元未付,新华书店多次索要,城头幼儿园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城头幼儿园给付新华书店购书款8903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城头幼儿园、王**一审原审辩称:新华书店所诉与事实不符。城头幼儿园所用教材的订购和付款都是通过教育部门进行的,每次付款也是按照教育部门提供的银行账号汇入,然后再用汇款凭证向教育部门换取发票。自从建立幼儿园以来,城头幼儿园并没有直接从新华书店处购书,也不拖欠购书款,因此新华书店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季至2013年春季期间,城头幼儿园向新华书店订购四期教材,在新华书店提供的四份送书清单中,2010年秋季教材接收人处签名为吴**,教材价款为11870元;2012年春季和秋季、2013年春季教材接收人处签名均为王儒利,教材价款分别为20210元、28341.3元、28610元,上述四期教材价款共计89031.3元。教材发票由新华书店开具后交给教育局学前科,由学前科负责向幼儿园发放发票。2010年城头幼儿园教材的订购由城头中心小学代办,吴**为该小学副校长。城头幼儿园提供收款单位为新华书店、购货单位为城头幼儿园的发票两张,开票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和2013年4月9日,记载购货品名为2012秋幼儿教材和2013春幼儿教材,数额分别为28341.3元、28610元。

庭审中,新华书店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连云**教育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新华书店按照幼儿园的订书数量将教材送到幼儿园,新华书店打印教材发票给教育局学前科,然后由学前科送到幼儿园,幼儿园根据发票金额和开户账号付钱给新华书店。该证明盖有连云**教育局公章,无经办人签字。城头幼儿园、王**对上述证明中的订书程序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教育局学前科先给自己发票后打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为核实案件事实,该院依职权向教育局学前科工作人员沈*调查并形成笔录,沈*称该证明内容系按照实际操作流程由其作为经办人向新华书店出具,是先给幼儿园发票后打款,但后来有没有打款就不知道了。城头幼儿园、王**对该笔录不予认可,认为被调查人沈*是自己给自己出具证明,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时认为笔录中提到的教育局证明应由该机关内部文书管理部门出具,而不是具体科室出具,该证明不符合规定,是不真实的。

新华书店还提供其在中**银行及中**银行2010年8月到2013年12月全部银行流水对账单,证明两份对账单中没有城头幼儿园对该四笔教材款的打款记录。城头幼儿园认可该两份对账单中没有打款记录,但辩称新华书店可能有其他账户,以及城头幼儿园打款是依据教育局学前科提供的账户及数额打款,该账户不一定就是新华书店的账户,打款后城头幼儿园才去教育局学前科换回发票。

被上诉人辩称

城头幼儿园辩称由城**心小学代办的2010年秋季教材款已经和城**心小学结清,新华书店不予认可,城头幼儿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该受法律保护。城头幼儿园征订新华书店教材,应按约定的价款及时支付。王**作为城头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在送书清单上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新华书店为证明双方交易习惯提供的教育局证明,城头幼儿园不予认可。该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该证明实质是学前科工作人员沈*的证言,教育局学前科是负责幼儿园教材征订的主管部门,沈*作为经办人,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只是负责教材征订的先期统计汇总工作以及代新华书店转交教材发票给幼儿园,新华书店作为该买卖合同的收款方,有独立的银行交易账户及财务系统,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是独立完成。对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先打款还是先拿票,依沈*在该买卖合同中的所处的工作职能及工作内容,并不能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新华书店提供的两份对账单中没有城头幼儿园的打款记录,不能对抗城头幼儿园持有的新华书店开具的出款票据,且新华书店对城头幼儿园所持有的付款发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货款结算的交易习惯为先给付付款发票事后再付款,城头幼儿园持有新华书店开具的2012秋幼儿教材和2013春幼儿教材付款发票两张,应视为该两笔教材款已经支付。城头幼儿园辩称2010年秋季由城**心小学吴*清代办的教材款已经付清,因新华书店不予认可,且城头幼儿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对于2010年秋季及2012年春季教材款共计32080元,城头幼儿园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赣榆**中心幼儿园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赣榆新**任公司支付购书款32080元;二、驳回赣榆新**任公司要求王**承担购书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赣榆新**任公司承担1280元,由赣榆**中心幼儿园负担750元。??此处可以用简称。

上诉人新华书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城头幼儿园先拿到发票、后向新华书店付款,其间由区教育局代为转交发票,这一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教材用书是特殊商品,并非当场结清的普通商品,持有发票不能视为已经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城头幼儿园、王**针对新华书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由教育局先给全区幼儿园一个账号及购书款金额让各幼儿园打款,再用银行出具的凭证向学前科换取正式发票,有全区幼儿园QQ信息交流平台中的信息记录予以证实。因此持有新华书店出具的发票就足以证明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至2013年,在城头幼儿园向新华书店购买教材的过程中,新华书店开具发票后通常委托赣**育局代为发放发票,发放时教育局并不审查城头幼儿园是否已先行付款,也没有当场进行结算。本纠纷发生后,赣**育局加强了对发票发放的管理,各幼儿园须凭银行打汇款凭证向教育局换取发票,并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城头幼儿园是否欠付新华书店购书款,城头幼儿园持有的新华书店开具的普通发票能否认定为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华书店与被上诉人城头幼儿园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城头幼儿园应当及时支付购书款。从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本案中,城头幼儿园持有的新华书店开具的普通发票不能认定为付款凭证,其理由如下:一、涉案发票系新华书店在城头幼儿园付款前就已经开具并交给赣榆区教育局,教育局在代为交付发票时,系无条件交付,并不以城头幼儿园先行付款为前提,也无需当场结算,交付发票与付款行为之间相互独立、无必然联系,故合同双方事实上并未以涉案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买受人才能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而本案不具备这一前提条件,故该条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提出的关于交易习惯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城头幼儿园提出的其已经付清购书款的抗辩理由,因其不能对付款的时间、金额、汇款银行和收款单位进行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汇款凭证或财务账目,故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城头幼儿园仅持有普通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新华书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关于合同双方交易习惯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城商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赣榆**中心幼儿园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赣榆新**任公司支付购书款32080元)。直接变更,第三项可以不用

二、维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城商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赣榆新**任公司要求王**承担购书款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镇中心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赣榆新**任公司购书款人民币8903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合计人民币4060元(赣榆新**任公司已预交),按照诉讼请求成立的比例负担。由被上诉人**头镇中心幼儿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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