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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与被告连**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被告乾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线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货205775元,给付5000元定金。余款在2014年1月25日之前付清。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2014年6月18日经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48612元,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余款48612元至今未付。在该合同之外,被告还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084元的货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696元、违约金242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乾**司辩称,欠原告48612元货款属实,该款系税后价,该部分货款原告未开具发票。原告方业务员曾开具一份税前价的确认单,如不开具发票,应以另一张税前单价格为准。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乾**司从原告长远公司购买电缆,总价值205775元,乾**司付定金5000元,余款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按定金法则处理,另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须支付出卖人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银行利息。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31日长远公司业务员吴**向乾**司出具一份清单,注明税前价为189223元。2014年1月6日,长远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乾**司供应了货物。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乾**司就前述买卖合同业务中尚欠长远公司货款148612元。后经长远公司催要,乾**司于2014年7月24日支付了5万元,于2014年9月6日支付了50000元。余款48612元至今未付。

另外,2014年5月29日、31日,长远公司分别向乾程公司供应价值508元、576元的线缆。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长远公司确认合同中约定的205775元为含税价,并同意在乾程公司付清全款后,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供货单、对账单、付款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远公司与被告乾**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长远公司按约定为被告乾**司提供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乾**司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乾**司拖欠原告长远公司货款49696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长远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长远公司要求被告乾**司支付违约金2420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过高,申请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江苏**限公司货款49696元、违约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2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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