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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款有限公司与史**、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阳市**款有**(以下简称天**公司)诉被告史**、李**、黄*、江苏富**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将江苏富**有**变更为富强机电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富强机电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黄*、富强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史抒*与原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史抒*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同日,被告李**、黄*、江苏富**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史抒*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7月15日,原告给被告史抒*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所借款项,也未能支付应付利息。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史抒*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暂计9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为9万元,剩余利息、滞纳金计算至还清为止),承担律师费2万元;2、被告李**、黄*、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史抒艳未作答辩。

被告李**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该借款实际是否交付由原告举证,由法庭查实。对借款的用途合同约定为购买建安材料,但是借据载*为农户短期贷款,借款是否用于约定的用途请法庭查明。保证人只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对借款的利息及律师费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黄*、富强机电公司辩称,与被告李**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建安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乙方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

同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李**、黄*、江苏富**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李**、黄*、江苏富**有限公司为被告史**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为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相互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原告天目贷款公司按约向被告史**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嗣后,被告史**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

庭审中,原告**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史**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其中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为9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

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江苏富**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已经变更为富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进账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史**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李**、黄*、富强机电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天目贷款公司向史**提供借款后,史**应当按约还款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史**仅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黄*、富强机电公司对史**依借款合同与债权**款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史**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款公司可以要求保证人李**、黄*、富强机电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黄*、富强机电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万元,按月息18‰计算)。

二、被告李**、黄*、富强机**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97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7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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