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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宋昀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富诉被告宋*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宋*桦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常*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宋*桦不服,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苏**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委托代理人谈**、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富诉称,被告因开办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500万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又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账4500万元,合计6000万元。2015年1月始,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且有效,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桦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也没有借款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25日业务委托书、客户对帐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出借给被告1500万元;

2、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

3、2013年5月20日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4500万元;

4、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章程2份。第一份章程中有2013年4月26日验资报告以及被告汇给上**公司投资款的银行受理凭证,被告用于设立上**公司的投资款1500万元,是2013年4月2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第二份章程中有2013年5月20日原告出借给被告4500万元后,被告汇给上**公司投资款的验资报告、银行凭证。上述两份章程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万元的用途是设立上**公司的投资款。

被告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2、3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等,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被告只是将自己身份证交给父亲宋**,宋**说有钱打到被告账户,至于具体款项的往来被告不清楚。对于证据4中上**公司章程、汇款凭证、验资报告等,仅仅说明被告将自己所有的6000万元资金用于投资开办上**公司,至于该资金的来源,并不象原告所述,该证据完全不能证明600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得,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沈**通过江苏江南农**溧阳天目湖支行将1500万元转入被告宋**个人账户。同日,宋**从江苏江南农**溧阳天目湖支行将1500万元汇至上海**银行账户。2013年5月20日,沈**通过中国农业**阳天目湖支行以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将4500万元转入宋**个人银行卡账户。同日,宋**从中国农业**阳天目湖支行将4500万元汇至上海**银行账户。

另查明,上**公司2013年4月25日的章程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5000万元,股东沈**出资3500万元,宋**出资1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上**深诚会计师事务所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所附中国农**限公司上**支行凭证载明,宋**于2013年4月25日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湖支行汇入上**公司银行账户1500万元投资款。上**公司2013年5月20日的章程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0万元,股东沈**出资14000万元,宋**出资6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上**深诚会计师事务所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所附中国农**限公司上**支行联行来账凭证载明,宋**于2013年5月20日从中国农**限公司溧阳天目湖支行汇入上**公司银行账户4500万元投资款。

审理中,针对本案诉争的6000万元款项,原告沈**未提供借款借据。原告沈**陈述: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6000万元,是因为被告父亲宋**与原告是朋友,当时宋**知道原告有个项目在上海开发,遂提出由其女儿宋**在上**公司作为股东投资,但暂时没有资金,需要原告借给其女儿。刚开始双方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原告占70%即3500万元,被告占30%即1500万元。后来上**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2亿元,股权比例不变,由原告占70%即1.4亿元,被告占30%即600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被告说尽快,争取在一年半内归还。被告宋**陈述:被告收到过6000万元款项,但不知道是否系原告汇款。被告要投资上**公司,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其父亲,由其父亲安排6000万元资金,该资金达到被告账户后用于投资上**公司,其父亲未告知款项的来源。款项的来源并不能证明被告所得款项的性质,被告未向任何人借款,被告从未与原告就本案诉争的6000万元款项有过任何磋商,如电话、电子邮件以及当面谈话等,不存在借款的合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根据原告沈**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3年4月25日、5月20日分别向被告宋昀桦支付1500万元、4500万元,合计6000万元。上述款项均已到达被告银行账户,并由被告以投资款的名义转账至上**公司账户。原告认为上述6000万元系被告为投资上**公司而向其借款。被告认可收到6000万元款项,并用于投资上**公司,但认为该资金由其父亲安排,其并未与原告有过磋商,亦未向原告借款。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原、被告均系上**公司股东,原告两次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均已将到账款项作为投资款汇至上**公司账户,并在上**公司章程中明确了出资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6000万元借款,被告并未作出合理的抗辩和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务,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以认定。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宋昀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借款600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800由宋**负担。该款沈**已预交,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费用直接交付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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