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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江苏沪**限公司、溧阳市**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沪**限公司、溧阳市**总公司、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朱**称,2004年左右,溧阳市**有限公司(现名称江苏沪**限公司)因拖欠农业银行溧阳支行贷款被依法执行。之后,在执行期间,通过溧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处置,本人出资清偿了溧阳市**有限公司债务,并由溧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溧阳市**有限公司坐落于溧阳市平陵东路7号的办公楼一幢及金工车间一间的不动产所有权归本人享有,时至今日,该两处资产一直在本人名下。现本人获悉,你院应江苏江南**有限公司申请并通过淘宝网公开拍卖被执行人江苏沪**限公司坐落于溧阳市平陵东路的所有资产,这其中已包括本人所有的上述资产。为此,我请求依法确认我对江苏沪**限公司坐落于平陵东路7号地块的涉案标的具有所有权;请求依法裁定对涉案标的停止执行。

案外人朱**提供了(2004)溧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转让协议、(2004)溧执字第1273号民事裁定书、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溧阳市**造有限公司应于2004年11月5日前向中国**阳市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798953.50元,并承担诉讼费23999元。该案执行过程中,溧**民法院对溧阳市**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东路7号该公司内30平方米的门卫用房1间、307.42平方米的办公平房1幢、601.04平方米的混合结构金工车间1幢(上述房屋均无产权证)评估、变卖。2005年5月6日溧阳市**造有限公司与朱**达成转让协议,由该公司将门卫1间(建筑面积30平方米)、砖木结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307.42平方米)、混合结构整体一层金工车间(建筑面积501.04平方米)作价465000元转让给朱**,上述转让均为地上建筑物,不包括土地所有权。溧阳市**造有限公司将变卖所得款465000元全部归还中国**阳市支行,中国**阳市支行对溧阳市**造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款项同意终结执行。溧**民法院于2005年9月8日裁定:溧**民法院(2004)溧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2005年9月16日朱**(甲方)与溧阳市**造有限公司(乙方)订立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甲方通过溧**院执行乙方的房产金工车间、办公用房及门卫共计838.46平方米甲方依法出资所得,甲方对上述房产拥有合法、完整的财产所有权利;该房产坐落在公司内,系集体土地,无法进行分割办证,甲方产权证过户登记手续待以后法律、法规或政府政策允许的前提下,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及时办理;甲方同意上述房产以出租的形式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直至政府对该地块撤迁或征用,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贰万元现金的使用租金,甲方始终享有该房产政府撤迁或征用补偿金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9日本院对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沪**限公司、溧阳市**总公司、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天商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一、江苏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150000元、支付利息118474.2元(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以及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江苏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0元;三、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江苏沪**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义务,则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可就溧阳市**总公司抵押的坐落溧阳市平陵东路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溧房权证溧城字第××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8元,减半收取208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54元,由江苏沪**限公司、溧阳市**总公司、戴**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天执字第228号。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朱**以其本人对溧阳市平陵东路7号地块内办公楼及金工车间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立即对涉案标的停止执行。

另查明,2005年10月25日坐落在溧阳市平陵东路7号的砖木结构374.37平方米办公用房、钢结构1351.05平方米厂房、钢混结构495.25平方米厂房和钢混结构3346.73平方米厂房由溧阳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溧房权证溧城字第××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溧阳市**总公司。上述房屋2011年4月15日登记的他项权利证载明江南农**限公司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415万元。

审查期间,戴进福陈述,江苏沪**限公司系溧阳市**造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后的企业,溧阳市**总公司是政府设置的管理机构,溧阳市平陵东路7号的房产由于坐落在集体土地上,故只能登记在溧阳市**总公司名下,但实际权利仍由江苏沪**限公司享有,故贷款仍用上述房产抵押。2005年协议转让给朱**的房产,除30平方米门卫1间没有登记产权外,办公用房和厂房均登记在溧阳市**总公司产权证范围内,由于与其他厂房在同一产权证上不可分割,贷款时也被作为抵押资产进行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溧房权证溧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由溧阳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人为溧阳市**总公司。该公司用上述房产为江苏沪**限公司向江苏江南**有限公司贷款设定了抵押,在贷款没有偿还的前提下,江苏江南**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财产变卖后的价款得到优先受偿。由于江苏沪**限公司在本院判决生效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裁定对抵押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朱**要求对涉案标的停止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朱**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标的具有所有权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朱**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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