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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溧阳支行与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溧阳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委托代理人冯*、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25年9月2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用于购买溧阳市昆仑花园一区18幢2单元401号房屋,并以其所购房屋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月利率4.455%、逾期利率6.6825%。自2015年1月3日起,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未予还款。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695.49元、利息3503.8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律师费8200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9月3日至2025年9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4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溧阳市昆仑花园一区18幢2单元4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0年12月27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19万元。

201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人王**的帐户汇入贷款190000元。被告借款后,已归还了借款本金41304.51元,尚欠借款本金148659.49元,归还了截止2015年1月2日前的借款利息。

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江苏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常*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8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放款凭证、他项权证、结算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48659.49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放款凭证、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应予归还。因被告自2015年1月2日后一直未能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对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原告有权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依法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溧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48659.49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3503.87元和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6825%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8200元。

二、如被告史**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史**所有的位于溧阳市昆仑花园一区18幢2单元401室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508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合计485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8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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