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江苏金**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张*更换其委托代理人,将其委托代理人夏**、洪*更换为夏**、芮双美。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夏**第一次、第三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洪*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芮双美第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07年8月15日,原告与江**渚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江**渚农场将其所属一大队的85亩土地用于农业综合开发,承包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树木,修建房屋、道路以及其他配套设施。2012年,承包合同到期后,经原告以及被告江苏金**限公司、江**渚农场三方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承包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进按现状转让给被告公司,并由溧阳市天**有限公司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作出后,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后三日内付款。但原告得知,溧阳市天**有限公司作出的初步评估价格明显过低,且估价无任何依据,部分存在漏评,遂向该评估公司提出异议。之后,溧阳市天**有限公司一直未对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出具评估报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要求由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被告公司应当根据评估价格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苏金**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张*支付地上附着物转让款1400000元(暂定价,最终以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苏金**限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金**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溧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即使是核对稿,也是三方选定的评估公司出具的。因此,应当以溧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江**渚农场与张*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社渚农场将其所属一大队的85亩土地发包给张*经营,用于农业综合开发,承包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2550元,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承包期满,张*必须清除完所承包的农用地上的附着物,到期不清除的,视为张*放弃附着物的所有权,附着物的处置权归甲方所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还作出了约定。2013年6月14日,由于张*的承包合同期满,江**渚农场、张*、江苏金**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张*承包的溧阳**大队的85亩山地,承包期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后,江**渚农场、张*双方终止了承包关系,张*将承包土地交还给了江**渚农场,江**渚农场现在又将该土地发包给了江苏金**限公司,并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张*将原承包土地上张*享有权属的所有地上附着物按现状作价给江苏金**限公司,归江苏金**限公司所有;二、江**渚农场、张*、江苏金**限公司共同委托溧阳市天**有限公司对张*原承包土地上的享有权属的所有附着物按市场价进行价格评估,该价格评估报告一经作出,江**渚农场、张*、江苏金**限公司三方均应无条件认可,该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报告作出后,经张*、江苏金**限公司双方同意后三天内按评估价格支付全部转让款;四、因该土地现已由江苏金**限公司方承包,本合同签订后地上附着物交付给江苏金**限公司,张*不得破坏该地上附着物,如张*破坏先由地上附着物,应按市场价向江苏金**限公司作出赔偿”。

上述协议签订之后,溧阳市天**有限公司对张*承包山地上的树木的数量以及规格、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清点,并形成了《张*房屋、附属及树木评估价汇总》,初步估价结果(核对高)为424514元,但溧阳市天**有限公司尚未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原告张*对初步估价结果(核对高)中载明的价格不予认可,认为溧阳市天**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评估价格过低,并向本院申请鉴定。被告江苏金**限公司则认为该协议的签定,是有着特殊的背景,由于张*承包合同到期的情况下,溧阳社渚农场不同意续签,要求张*限期清除地上附着物,三方经过多次协商,最终原告同意由三方共同选定没有资质的溧阳市天**有限公司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无条件认可,故不同意鉴定。

2014年4月17日,就鉴定事宜,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听证,原告方对溧阳市天**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房屋、附属及树木评估价汇总》初步估价结果核对稿中的评估对象的数目以及规格均无异议,但是认为道路、沟渠、池塘、景观石存在漏评。被告江苏金**限公司对该初步估价结果核对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后经本院委托,江苏中**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694400元(评估范围包括房屋及附属设施、树木)。为此,张*支付鉴定费3500元。审理中,张*对该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1、其已经对评估基准日夏西花木网中的花木价格进行了公正,而资产评估报告中的146个花木品种全部低于公证书中载明的市场单价,其中102种花木单价严重低于市场价格,部分价格甚至低于市场价的25%;2、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苗木规格的评估出现错误。本院遂向江苏中**所有限公司发出书面质询函,江苏中**所有限公司回函解释称:“1、评估报告中所列示的生物资产,由于本次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6月30日,实际现场勘查时间为2014年9月2日,本次评估所采用的依据为青青花木网、中国园林网的苗木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报价基础价格上进行评估的,所有树木苗木价格为栽培基地价格,不包含人工费、机械费、运输费及税金等费用。关于原告提出对花木价格进行公证,其不清楚原告提到的市场价格的来源和计算过程。另外苗木价格的网上报价受多种因素影响,报价存在较大差异,另外苗木市场中不同时期的苗木、不同品种的苗木受到市场影响程度不一,导致苗木价格波动幅度也很大。2、本次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6月30日,实际现场勘查时间为2014年9月2日,现场的实际状况无法还原到当时的状况,本次评估的数目的规格尺寸和数量是根据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法司鉴委字第159号司法鉴定委托书以及列示的《张*房屋、附属及树木评估价汇总》中载明的数目品种、规格和数量来确定。如果苗木规格申报出现错误,也应该有当事方在评估机构进现场前向法院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由法院核实裁定,并将修改的裁定意见转交给本评估机构,本评估机构才能按照修改后的苗木规格进行评估”。

之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又委托江苏中**所有限公司就道路、沟渠、池塘、石头等价值进行补充鉴定,但原告张*未能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江苏中**所有限公司提交补充鉴定所需的合同、发票等相关材料,导致该补充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

原告张*仍对该份鉴定不服,鉴定人员臧**出庭接受质询,其陈述,青青花木网、中国园林网系全国性的网站,因为道路、沟渠、水塘、景观石等资产具有隐蔽工程的特点,如果要评估,需要原告方提供相关的隐蔽工程的相关资料,而施工合同、施工图纸、隐蔽工程的现场签证、工程决算书、采购合同、付款发票且在采购合同中附各种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的清单是为了证明工程量和工程做法,这和隐蔽工程的特点是相关的,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发票或类似的依据,其对道路、沟渠、池塘下面的情况不清楚,无法进行评估的,即使是通过破坏资产的方法测量,也只能了解局部的资产的状况。

审理中,原告张*认为,根据夏溪花木网上载明的价格,其自己计算得出承包土地上附着物的市场价值为140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苏金**限公司支付承包土地上附着物转让款14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转让价款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江苏金**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其对原告的土地上附着物转让款1400000元不予认可,关于利息部分,其认为协议当时是基于溧阳市天**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在溧阳市天**有限公司报告作出后,被告公司是愿意付款的,但是原告方不愿意接受,那么付款时间也应当重新变更,不再是原来的在评估报告作出后,经双方同意后三日内付款,故其认为利息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并且计算的基数1400000元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张*房屋、附属及树木评估价汇总》初步估价结果核对稿、照片、公证书、苏中资评报字(2014)第202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江苏中**所有限公司书面回函答复、工作联系函、司法鉴定结案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将张*承包土地上的所有地上附着物作价转让给江苏金**限公司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虽然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溧阳市天**有限公司对张*原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价格评估,该价格评估报告一经作出,原、被告双方无条件认可,但是经本院查明,溧阳市天**询有限公司系房地产评估公司,就本案鉴定方面没有专业的鉴定资格,其超越经营范围受理评估业务,属于违反国家特许经营规定,故本案原告张*有权就其承包经营的山地上的附着物的市场价值向法院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江苏金**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认为江苏中**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所依据的对象规格存在错误问题,本院认为在司法鉴定之前,就评估对象的数目以及规格问题已经召开了专门的听证程序,原、被告双方在该听证中对鉴定对象的数目以及规格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张*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江苏中**所有限公司就房屋、附属物及树木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且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所送检的材料均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由本院移送至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并委托其对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原告虽对该鉴定报告不服,但未能提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江苏中**所有限公司亦进行书面回函作出合理解释,鉴定人员亦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张*主张的道路、沟渠、池塘、景观石部分的市场价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原告张*的申请,已经委托江苏中**所有限公司对道路、沟渠、池塘、景观石的价格进行补充鉴定,但原告张*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补充鉴定材料,导致该补充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由张*对道路、沟渠、池塘、景观石的市场价格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江苏中**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鉴定报告,被告江苏金**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张*支付承包土地附着物转让款694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溧阳市天**询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作出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3日内支付全部转让款,事实上,树木等地上附着物的价值直至江苏中**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才确定,但原告张*一直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其利息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系张*为确定地上附属物具体市场价值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当由被告江苏金**限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支付承包土地附着物转让款以及鉴定费损失合计6979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5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原告张*负担9893元,被告江苏金**限公司负担9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账户名为江苏省**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25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