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江苏精**限公司、谈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农商行)诉被告江苏精**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司)、谈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司、谈志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南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的期间内,由原告向被**公司发放最高额分别为人民币1030万元和1480万元的借款。同日,被**公司以位于溧阳市埭头镇工业集中区军荣路5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上述两最高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谈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精能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精**司发放了借款1030万元和1420万元,合计245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发放后,被**公司出现了违约情形。诉讼请求:1、判令精**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万元,支付利息1716966.4元(暂算至2015年3月19日,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约定标准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以精**司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务;3、判令谈**对精**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江南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01322122014620042、01322122014620043,证明原告与精**司签订两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

2、《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证明精**司以位于溧阳市埭头镇工业集中区军荣路5号等四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合同编号为01322122014620042的最高额14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以位于溧阳市埭头镇工业集中区军荣路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合同编号为01322122014620043的最高额10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谈**作为保证人为01322122014620042、01322122014620043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房产证四份、土地证一份及他项权证两份,证明精能公司以土地、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5、借款借据两份,证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精能公司发放借款两笔合计2450万元;

6、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发放的共计2450万元的两笔借款已经全部转至精能公司账户;

7、贷款展期协议两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精能公司因无法按时归还到期贷款,向原告申请2014年4月24日的1030万元贷款展期至2015年4月14日;2014年11月17日精能公司因无法按时归还到期贷款,向原告申请2014年4月24日发放的1420万元贷款展期至2015年6月15日。精能公司、谈**均作为担保人在2份展期协议盖章签字继续为精能公司的该两笔借款提供抵押、保证担保;

8、欠息明细表一份,证明1030万元贷款精能公司尚欠展期内利息321607.2元,截止2015年3月19日拖欠贷款展期利息401700元;1420万元贷款精能公司尚欠期内利息554311.2元,截止2015年3月19日拖欠展期利息439348元。共计拖欠利息1716966.4元;

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精能公司、谈**主张权利支出了律师费用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精**司、谈**均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精**司与江**商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的期间内,由江**商行向精**司分别发放最高额分别为人民币1030万元和1480万元的借款,利率以借据所载利率为准,如精**司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应在借款到期前向江**商行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同意,签订展期协议,但借款利率按累计期限档次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因精**司违约,江**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均由精**司承担。同日,精**司与江**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精**司分别以其位于溧阳市埭头镇工业集中区军荣路5号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溧他项(2014)第××号】和房产所有权【他项权证号为溧房他证溧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抵押金额分别为1030万元和1480万元为其上述两最高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谈志*与江**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谈志*自愿为上述精**司在江**商行的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的期间内的最高额借款1030万元和14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精**司发放了借款1030万元和1420万元,合计2450万元。其中1030万元借据反映借款利率为月息7.68‰,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1420万元借据反映借款利率为月息7.68‰,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

上述借款分别到期后,江**商行与精**司又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两份,约定将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展期,其中1030万元展期至2015年4月14日;1420万元展期至2015年6月15日。原江**商行与精**司及与谈**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继续有效。借款展期到期后,精**司仍未能按期归还江**商行借款,担保人谈**及抵押人精**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江**商行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江南农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律师费用为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商行与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展期协议》及与被告谈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精**司未能按期归还江**商行的借款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江**商行有权要求精**司归还借款本金245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有权要求以精**司的抵押财产位于溧阳市埭头镇工业集中区军荣路5号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溧他项(2014)第××号】和房产所有权【他项权证号为溧房他证溧字第××号】分别在最高额1030万元和1480万元范围内实现受偿权利。谈志*也应该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公司、谈志*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50万元及利息1716966.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30万元;

二、如被告江苏精**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有权以江苏精**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溧阳市埭头镇工业集中区军荣路5号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溧他项(2014)第××号】和房产所有权【他项权证号为溧房他证溧字第××号】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1030万元和14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谈**对被告江苏精**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030万元和1480万元范围内合计25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精**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38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谈**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179385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