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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限公司与吴*、远创(南京**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吴*、远创(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曹**、施**、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远**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曹**、施**、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吴*因购买水泥需要与溧阳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由小**公司向被告吴*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50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并对利息计付、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吴*、远**司与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远**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自愿为被告吴*的上述最高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小**公司领取了他项权证。同时,被告曹**、施**、陈**与小**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曹**、施**、陈**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吴*上述的最高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限、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1月13日,小**公司按约向被告吴*提供了借款合计人民币90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8‰。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小**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小**公司将其对被告吴*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了五被告。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所欠借款。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吴*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利息348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的标准计算)、律师费262030元,合计人民币9610030元。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远**司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务。3、判令被告曹**、施**、陈**对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远**司辩称,1、没有从原告方诉状的诉请中看到需要被告远**司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以抵押物为优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江苏农贷的借款借据和江苏农贷的还款凭据,这些证据是否表明借款人吴*已经还款,如果借款人吴*已经还款,那么远**司就不需要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吴*、曹**、施**、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吴*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500万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4年5月5日,被告吴*、远**司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远**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水长街1号1幢房产作为抵押物自愿为被告吴*的上述最高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5月7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

2014年5月5日,被告曹**、施**、陈**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曹**、施**、陈**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吴*上述的最高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2015年1月13日,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吴*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

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小**公司将上述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中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向本案所有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小**公司支付转让款900480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江苏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常*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620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回执、还款凭证、通兑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吴*欠案外人小额贷款公司借款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案外人小额贷款公司已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吴*支付债权转让款人民币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曹**、施**、陈**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有权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62030元,符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本金9000000元,承担截止2015年4月24日前的利息348000元,承担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200000元。

二、被告曹**、施**、陈**对被告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有权对被告远创(南京**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水长街1号1幢的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4071元,由原告承担4071元,五被告承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71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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