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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京六合支公司与被告杨*、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京六合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与被告杨*、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六合支行诉称:被告为购车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杨*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及《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约定杨*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以**马苏A×××××小型越野客车作为借款抵押;王**作为杨*的配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700000元,杨*却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杨*、王**清偿截止至2014年7月3日所欠透支本金53847.98元,透支利息36254.31元,滞纳金79147.35元,合计169249.64元;2、两被告承担2014年7月4日以后的透支利息;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177元及诉讼费用;4、判令原告在被告应付款项范围内对杨*用于借款抵押的**马苏A×××××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杨*、王**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杨*向原告申请购车贷款,双方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提供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700000元用于购买宝马车辆;分期期数为12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杨*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4%,即28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杨*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原告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杨*所购车辆的经销商南京宝利丰汽**行南京王府支行账户。合同还约定:“第六条、还款方式:1、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2、甲方(被告杨*)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1)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原告)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2)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的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手续费的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手续费。”“第七条、提前记账:……(2)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对利息及收费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与杨*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杨*以其苏A×××××宝马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型号:XX,发动机号:XX,车架号:XX)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

另查明,杨*与王**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7日,王**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和《共有人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杨*在前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同意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债务清偿的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杨*于2012年4月27日在POS机上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POS签购单上载明金额700000元,首付金额58337元、月付金额为58333元,手续费28000元,期数为12期。

截至2014年7月3日,被告杨*透支本金53847.98元、透支利息36254.31元、产生滞纳金79147.35元。因原告索要上述款项无获,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177元,向本院提交其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但明确表示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车辆抵押登记证、POS签购单、情况说明及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为杨*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系王**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杨*及王**应按约履行还贷义务。但截至2014年7月3日,被告杨*已透支本金53847.98元、利息36254.31元、产生滞纳金79147.35元。被告杨*及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杨*、王**清偿截止至2014年7月3日的透支本金53847.98元、透支利息36254.31元、滞纳金79147.35元及并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杨*自愿以其苏A×××××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其不能按约按期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杨*抵押的车辆在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8177元,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且其当庭表示并未实际产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京六合支行截止至2014年7月3日的透支本金53847.98元、透支利息36254.31元、滞纳金79147.35元,合计169249.64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

二、被告杨*如不能及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杨*名下所有的苏A×××××宝马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杨*应付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六合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08元,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杨*、王**负担423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杨*、王**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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