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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华**限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华**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邮**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王*,被告邮**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南京市秦淮区节制闸11号房屋(含场地,建筑面积为13018.08平方米,占地面积为20621.3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租于被告,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并约定了租金标准。2012年11月,原、被告续签合同,延长租期3个月,至2013年2月15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租金及76994.88元水电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同时,被告于合同期满后拒不将诉争房屋(含场地)交还原告,直至2015年2月,被告才将房屋及土地交付原告。被告理应按合同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共计1500000元。原告将诉争房屋包括土地一起租给被告使用,被告自用一部分,大部分转租给他人。被告自用的部分于2013年搬走,但转租的部分到2015年才搬完。截止到2013年11月25日时,还有十家商户未搬走。考虑到这种情况,原告起诉要求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取整数为150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0000元租金及水电费76994.88元,共计126994.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15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邮**司辩称,第一,被告认可原告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租金50000元以及水电费76994.88元。被告将房屋转租后,在拆迁时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土地被征收的文件,但原告并未提供,致使被告清租困难。原、被告合同于2013年2月15日期满,被告自有仓库于2013年3月搬出,此时尚余32家转租企业未搬出,截至2013年11月25日,尚剩10家企业未清退,至原、被告签订交接协议时,只剩2家企业未清退,总占地面积为约250平方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节制闸11号(东厂区,原法雷奥厂区),包括围墙内厂房、办公设施出租于乙方,建筑面积为13018.08平方米,占地面积为20621.3平方米,租赁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其中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为免租期;乙方如要求续租,须在租赁期满2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房屋租金为1800000元/年、场地租金为200000元/年,合计2000000元/年,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乙方自行负担水、电、气、通讯、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乙方不得将承租房屋以任何理由转租、转借;合同到期后如不再续签,自到期日起20日内乙方需将所租房屋及场地交还甲方。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亦签订《企业资产租赁安全环保管理协议》,约定:不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擅自转租厂房、场所、设备,依法转租的,要在转租过程中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与承租方的安全、特种设备和治安管理责任。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延长诉争房屋租赁期3个月,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租赁合同延期期间的租金为5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南京市秦淮区节制闸11号租赁合同不续签通知》,通知被告租赁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租赁合同,终止合同履行,请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前搬离租赁场所。2013年4月,被告将自用房屋从承租的租赁场地中迁出,被告陈述自用面积大约10000多平方米,原告对被告自用使用面积数量不清楚。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节制闸搬迁清事宜会谈备忘》,载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前结清所欠租金与水费;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前搬离,双方定于2013年9月20日上午9点办理场地交接手续。之后,原、被告签订《交接协议》,载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14时将节制闸路11号租赁房屋交还原告;被告交接前结清拖欠原告的租金50000元、水电费76994.88元。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会议纪要》,载明:1、截止11月25日,被告未能完全清空租赁场地,尚余10家单位人员、货物未清空,双方同意由被告负责清空;2、被告最迟于2013年11月29日10:00时前,将节制闸11号除北面一排厂房外其余全部清空交付原告;3、2013年11月30日10:00时,拆迁单位进场,开展除北面一排厂房以外建筑物拆除工作,被告负责管理节制闸11号门卫及现场管理,门卫必须做到货物只出不进,并负责北面一排厂房清空工作;4、被告于12月5日前将节制闸11号北面厂房各单位人员、货物清空,并在12月5日前将节制闸11号整体交付原告;5、被告承诺在2013年11月26日17:00前将拖欠原告126994.88元租金、水电费交付原告。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清租函》,载明:虽经原告多次催办,被告租赁场地仍有2家企业未能搬迁,请被告于本月25日前完成清空工作并将场地归还原告。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合同期满后,被告直至2015年2月才完全搬离诉争房屋,但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50000元、水电费76994.88元,另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3年至2015年2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淮安**限公司拆除南京市秦淮区节制闸11号厂区内所有建构筑物,工程范围原雷奥厂区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期限60日,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淮安**限公司三方签订《交接纪要》,载明:图示绿色区域截止2013年11月29日15:00由被告移交拆除单位;图示除节制闸11号北面一排厂房外未交接区域,由被告清空,于2013年12月2日15:00移交拆除单位;被告负责于2013年12月5日前将节制闸11号北面厂房清空移交拆除单位。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交接协议》,约定:截止12月3日,根据11月29日约定,图示问号后区3个完成交接;12月5日下午15:00,11月29日图示问号区域全部交接;待大库清空后,被告采取措施,清退原厂区北面租户。2014年1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17日17时将位于节制闸11号用于铝合金的房屋交付原告拆除。同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18日12时前将位于节制闸11号用于鞋子仓储的房屋交付原告拆除。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清租函》,载明虽经原告多次催办,该区域尚有2家转租单位未能搬离,请被告按要求于本月25日前完成清空工作并将场地归还原告,否则原告将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追讨被告实际占用期间费用和违约金。

再查明,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有24家商户在陆续搬离。被告陈述如果被告在2014年6月25日前完成所有清空工作,双方将两不找,被告无需支付房屋使用费,作为原告对其前期投入的补偿。原告陈述如果被告在2014年6月25日前完成所有清空工作,双方将两不找,被告无需支付房屋使用费;如果届时被告不能完成清空工作,将支付房屋使用费。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租赁合同8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1月29日,有九家转租商户未搬离,九家转租商户的租赁面积为1589.8平方米。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会议纪要是10家商户未清空,且被告应整体情况交还,而不应分批。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企业资产租赁安全环保管理协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南京市秦淮区节制闸11号租赁合同不续签通知》、《节制闸搬迁清事宜会谈备忘》、《交接协议》、《承诺书》、律师函、《交接纪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解除、确认无效后,承租人逾期退房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损失。被告认可之前欠缴租金50000元及水电费76994.88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水电费7699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2月15日已届满,被告应当在届满后及时交还房屋。原、被告签订的《交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前清空除北面一排厂房,于12月5日前将房屋整体交付。在签订该协议时,尚有10家单位人员、货物未清空。鉴于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有24家商户在陆续搬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4家商家具体搬离的时间及使用面积,结合被告提供的未搬离8家的面积,考虑到原告也曾表述如果被告在2014年6月25日前完成所有清空工作,双方将两不找,被告无需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酌定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为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华**限公司租金50000元、水电费76994.88元,共计126994.88元。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华**限公司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实际占用房屋及土地的占用费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东**限公司负担9721元,被告江苏**限公司负担14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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