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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环**程有限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龙**司与宏**司签订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1#车间接建,工程内容为钢结构部分(包括:1、柱间支撑及预埋件;2、吊车梁预埋件),承包方式为双包,2011年12月底完工,工程造价为527000元(如有增加另行结算),其中付承兑、现金各半,安装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0%,龙**司供应材料为全部土建部分(土建由龙**司另行发包他人施工),宏**司采购材料为钢结构部分(檩条油漆,如要热镀锌另行结算,屋面板采用宝钢产0.5mm),工程款结算为工程开工前,龙**司预付分部(项)工程总造价15万元给宏**司作为备料款,钢结构进场由龙**司支付17.70万元工程款,余款分二年付,2012年付10万元,2013年付清全部余款。合同另约定施工期间,宏**司用电装表按实结算,其施工人员的各项费用由宏**司自负,道路场地做到平整、硬化、通畅,以确保宏**司的施工车辆自由作业,宏**司应服从龙**司的现场管理,遵守龙**司的厂规厂纪,宏**司应严格按图施工,以确保龙**司的验收,做到保质、保量、保工期,如有施工不安全因素及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发生的安全费用均由宏**司负责。合同再约定因龙**司原车间不锈钢天沟与新造车间连接可能产生其他一些不确定因素,如存在安装难度所耗人工及汽吊费用,到时按实另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宏**司进行施工并完工。2012年1月5日,宏**司、龙**司及设计单位西安**计研究院共同进行验收,验收报告中宏**司评定意见为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设计单位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要求,龙**司在验收报告中盖章,并由龙**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12年4月份,宏**司向龙**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5270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建筑业统一发票。龙**司前后支付宏**司工程款共计340000元,余款龙**司未能结清,故宏**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宏**司提交的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1份、单项(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发票等证据,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宏**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龙**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宏**司是否存在未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情形。对此,龙**司认为:1、宏**司对钢结构屋面两侧山墙的泛水未做,造成墙壁渗水;2、不锈钢天沟未做,而是沿用了原有车间旧的天沟,造成大雨时漫水;3、屋面彩钢板原设计为波浪型,施工时改成平压型,与设计图纸不符;4、宏**司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形,对照设计图纸,包括钢天沟未做泡沫堵头、彩钢板由设计的72张*为64张、自攻螺丝由设计的108颗每张改为9颗每张、钢梁重量减少、藕撑及附件重量减少、拉杆由设计的12mm减为9mm、檩条减少、保温棉由设计的70mm减为30mm、钢丝网减少、钢结构油漆设计应做5遍,实际只做1遍、钢结构安装、彩钢板安装、柱间支撑、运输费、起吊费都应减少、落水未做,连同泛水与不锈钢天沟,宏**司偷省费用总计144190.21元;5、施工水电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宏**司承担,但实际宏**司未装分表,由龙**司支出。龙**司为支持上述意见,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月14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22日龙**司法定代表人潘**与宏**司法定代表人曹**的通话录音,内容主要为两人就钢结构屋面两侧山墙的泛水未做,造成漏水进行交涉,宏**司法定代表人承认泛水未做的事实,但认为未做的原因是土建没有预先在墙上开槽。

2、施工图纸的复印件4份、2011年6月份编制单位为常熟市**限公司的工程预算报告1份,预算金额为屋面583857元、柱间支撑37573元、行车梁189308元,合计810738元。龙**司据此证明宏**司没有按图施工,偷工减料。对预算报告,龙**司认为刚开始是与常**司的曹**的,后来由宏**司来承接本案工程,所有的预算按照之前常**司的预算。

3、2014年9月1日常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关于龙略机电1#车间接建工程质量问题的回复》1份,内容为经现场勘查,龙**司建设的1#车间接建工程山墙檐口的彩钢板泛水未伸入墙体,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出现渗水,应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由原施工单位进行处理。

4、2014年9月9日由设计单位西安**计研究院、常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龙*盖章确认的《现场检查记录》1份,内容为经对龙*公司1#车间接建工程现场勘察,建筑实物压型钢板屋面做法不符合施工图做法,建筑图中天沟大样做法延用旧天沟不符合施工图的做法,山墙檐口大样经施工方确认与设计不符,其余钢梁结构件建议实际测量参数。

宏**司质证后对证据1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话的时间都在2014年,对证据2中的预算报告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证据3、证据4认为宏**司没有到场,且与原有质量验收报告相矛盾,泛水未伸入墙体的原因有土建方的责任。宏**司对上述争议焦点,向原审法院提交投标报价单1份(投标总价为527004.11元)、复自常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结果意见、西安**计研究院单位变更设计通知、整改完成报告书各1份,宏**司据此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包括土建已早在2012年整体验收合格,报价中也没有涉及新做不锈钢天沟。龙**司质证后认为没有收到投标报价单,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至常熟**管理处调取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有关档案材料,包括直接发包备案资料、施工记录、检查记录、验收记录等,其中在直接发包备案资料中有宏**司的工程预算清单1份,建筑面积共计2464.68米,单位造价每平方米192.20元(子项目中包括屋面2462.50平方米,每平方米68元,总价167449.73元,泛水100米,每米35元,无不锈钢天沟的预算项目),连同柱间支撑及预埋件、吊车梁预埋件,共计527067.64元。另原审法院至常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单项(钢结构安装)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内容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宏**司提交的报告一致,只是在建设单位验收意见栏中除龙**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外,另写明“符合要求”。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工程中屋面彩钢板部分,宏**司向原审法院表示目前使用的屋面彩钢板,每张有效面积确实增加,可按照龙**司的意见算少用8张彩钢板,对照预算单中的屋面板预算总价167449.73元,在工程款中扣除18606元(167449.73元×8÷72)。对本案工程中的泛水部分,宏**司向原审法院表示虽然未做的原因为土建未在墙上开槽,但鉴于泛水确实未做,同意按照预算单在工程款中扣除3500元,另关于施工水电费,确实未装分表由龙**司支付,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3000元作为水电费。对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宏**司表示可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龙**司提交的工程预算报告,其编制单位为常熟市**限公司,金额也远高于合同价527000元,故原审法院碍难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调取的直接发包备案材料中的工程预算清单较能反映本案工程实际情况,可以作为审理本案参考的依据。本案所涉工程在施工完成后,由双方当事人及设计单位三方共同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符合设计要求。目前证据材料反映,宏**司在实际施工中压型钢板屋面做法不符合施工图做法,天**做法延用旧天沟不符合施工图做法,山墙檐口大样与设计不符。对压型钢板屋面做法不符合施工图做法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验收行为发生在施工完成以后,且屋面板与设计不符非内在质量问题,故龙**司的验收行为应视为对此予以认可。现宏**司自愿对少用部分的彩钢板数量以龙**司意见为准,对照预算金额扣除相应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有龙**司原车间不锈钢天沟与新造车间连接可能产生其他一些不确定因素,如存在安装难度所耗人工及汽吊费用,到时按实另行结算的内容,并结合备案的预算单中并无不锈钢天沟项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应为沿用旧的天沟,而非新做天沟。另山墙檐口大样与设计不符虽是事实,但龙**司的验收行为也应视为对此予以认可,且宏**司已自愿按照预算单在工程款中扣除该项目的工程款3500元。

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龙**司与设计单位已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符合设计要求,龙**司的验收行为可视为对工程整体的认可。验收至今已超过2年,宏**司在2012年4月份已向龙**司全额开具合同约定总价的发票,故龙**司在宏**司起诉后提出宏**司施工与设计不符,偷工减料,要求扣减工程款,并进而要求法院启动鉴定审计程序,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龙**司的意见不应采纳(宏**司自愿扣减的工程款除外)。且在双方法定代表人的通话中,龙**司也只是提及泛水问题,从未提及其他问题。至于龙**司陈述的漏水、渗水问题,属工程保修范围,应由龙**司另行向宏**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对抗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另关于施工水电费问题,宏**司自愿在工程款中扣除3000元作为水电费属合理范畴,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宏**司要求龙**司支付工程款187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6189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25106元不予支持。宏**司要求龙**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常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环**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894元,并支付江苏环**程有限公司以本金16189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江苏环**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0元、保全费1520元,二项诉讼费合计5610元,由江苏环**程有限公司负担503元,由常熟**有限公司负担510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判决违反双方签订的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规定,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在2013年5月3日结束,按照合同约定,余款在安装结束竣工验收后分两年付清,履行期限应随着竣工验收的时间顺延至2015年5月3日,目前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2、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延迟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未按图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对此上诉人无过错。被上诉人未按图施工在原审中已经查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没有一并审理判决错误。3、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常熟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回复及现场检查记录,虽然是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进行的,但原审法院应当考虑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情况,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2014年10月9日自常**监站调取的证据未经质证,报告上的“符合要求”是伪造后加上的,应当就真实性先行进行鉴定,公章的盖章位置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报告不一致,公章印痕粗细也不一致,该报告真实性存疑。三、原审法院对2012年1月5日的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书仅进行了形式审查,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并据此认定验收行为是对被上诉人违约的认可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违反建筑法按设计图纸施工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也没有提供完整竣工材料和验收报告,在此情况下的验收报告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应予以采信。2、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经过三方到场验收的情况下,事先编造打印好的,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原审中自认项目经理不是姚**,也从未对工程进行施工,没有到场勘验,一审仍认定该验收报告有效,明显错误。该验收报告的出具过程违反法定程序,设计单位也承认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欺骗而签字盖章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承包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施工,造成没能按图施工的严重后果,仍被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显属错误。四、关于质量问题,首先是钢结构钢梁的问题,合同约定高、宽、厚分别为400mm、200mm、6mm*8mm,但实际测量钢梁的高、宽、厚分别为395mm、195mm、5mm*7mm,没有按照图纸施工,严重质量问题,该问题涉及主体工程。其次是天沟问题、山墙檐口大样、钢板屋面问题,这些问题造成厂房渗水漏水无法使用。对于原审判决采用的折扣工程价款的判决方式我方不认同,应当由被上诉人在使用寿命时限内按图修复,交付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司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该维持原判。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方认为:1、关于施工的竣工时间问题,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设计单位对本案所涉工程验收报告,2012年1月5日就已经竣工,上诉人认为竣工时间延期到2013年5月3日毫无事实根据。并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2012年付余款十万元,2013年全部付清,也就是说上诉人工程款支付的最后时间是2013年年底前。2、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所涉工程的钢梁的参数不符合实际的要求,我方认为上诉人现在对钢梁单方面进行检测是在工程完工之后的2014年,而且他的检测手段和检测方法均不一定科学,我方当时承建工程时钢梁的参数完全符合涉及图纸的要求,不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3、关于上诉人所说的天沟、泛水等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说法由于当时承建工程的过程中上诉人及土建施工单位没有按设计图纸的要求,在土建时预留泛水需要的凹槽,使得我方作为钢结构工程公司无法在没有凹槽的情况下建造泛水,其责任不在我方,对于天沟问题,当时上诉人、土建方及被上诉人三方认为原天沟可以利用,因此没有建造天沟,而且天沟所涉工程款也不在被上诉人工程的预算当中。4、对于上诉人所说折扣价格问题,我方认为如果上诉人认为需要我方承担建设工程的保修责任应依法另案向我方主张权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龙**司(甲方)与宏**司(乙方)签订的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开工前,甲方预付分部(项)工程总造价15万元给乙方为备料款;钢结构进场由甲方支付17.7万工程款;安装结束竣工验收后由甲方支付/工程款;余款分二年付,2012年付10万元,2013年全部付清余款。如甲方延期支付工程款,并由甲方负责全部经济责任和支付银行同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中,龙**司向本院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工业建设工程联合竣工验收意见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部分记载为:1、工程实物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2、各分部、分项工程均报建设(监理)单位验收评定通过;3、原材料质保书、检测报告均真实有效,施工技术资料齐全完整,并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签字与盖章。龙**司以此证明1#车间连接工程于2013年5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龙**司认为付款期限应自2013年5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宏**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在龙**司提供原件后,由二审法院核定。其中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的是整个车间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与单项工程2012年1月5日进行竣工验收并不矛盾;其上载明的验收意见也可以证明本案所涉的钢结构工程通过验收。后龙**司向本院提供加盖常熟市**处档案技术监督科印章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经查,此份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上验收时间及竣工日期记载为2012年1月30日,与龙**司之前提供的复印件并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

以上事实,由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龙**司二审中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两份及工业建设工程联合竣工验收意见汇总表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根据合同,双方并未达成于安装结束竣工验收后支付余款的约定,而是直接约定了余款分两年支付,2013年全部付清余款。宏**司于2014年提起诉讼,主张未付工程款以及从2014年1月1日起的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龙**司认为工程款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钢结构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本院认为,虽然从常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单项(钢结构安装)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与宏**司一审中提供的单项(钢结构安装)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原件)存在不一致,但在单项(钢结构安装)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原件上亦有建设单位龙**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章,应视为龙**司对钢结构工程验收的确认。龙**司上诉认为单项(钢结构安装)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的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在欺骗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的情况下形成以及宏**司存在违法分包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碍难采信。

对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由于工程已经经过龙**司验收,在验收报告中也无关于质量问题的反映,现龙**司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扣减未作工程及实际施工与设计不符部分相应的工程款,是宏**司对自己权利的合理主张。对于钢结构钢梁问题,在二审审理期间,龙**司一直未能提供设计图纸及实际测量情况证明其提出的钢梁数据与约定不符的主张。对于渗水、漏水问题,属于宏**司保修义务范围,龙**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相应的反诉,不属于二审理涉范围,龙**司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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