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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范*赠与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范**因与被申请人范*撤销赠与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范**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5日申请人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致轻微伤不是被申请人指使,这一认定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二、赠与行为发生当日,涉案公司就形成了股东会决议u0026amp;amp;ldquo;同意原公司执行董事、监事职务均不变,并通过公司新章程u0026amp;amp;rdquo;,可以认定这份股东会决议约定的u0026amp;amp;ldquo;执行董事不变u0026amp;amp;rdquo;就是申请人赠与股权合同的约定义务。之后,被申请人就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罢免,这一事实完全符合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三、股权赠与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威胁申请人,拒付医药费、住宿费等,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拒绝履行义务,侵害申请人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范*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再审审查中,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四张,主要为范**发给范*的手机短信内容,以及范**手部受伤照片;2、江苏省**区业委会主任何**的证词,何**当庭陈述其于2016年6月左右在靖**民医院看见范**、范*争吵,范**手臂有淤青,其遂进行劝说。后在其协调下,范**、范*在其办公室协调沟通,范*带了一名叫u0026amp;amp;ldquo;长毛u0026amp;amp;rdquo;的男性随同,双方又发生争执,协调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本案焦点在于双方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备可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其实施了严重侵害,并拒绝履行抚养义务。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其遭受严重侵害且上述侵害系被申请人实施。何**所作陈述也仅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争执,并未涉及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伤害、威胁等内容。同时,申请人自身有固定的住所及收入,经济上并不存在困难需要资助等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被申请人不存在主观上拒绝赡养的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同时主张被申请人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罢免,违背了赠与股权合同的约定义务,构成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但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约定义务,仅凭其提供的相关股东会决议内容也难以证明涉案赠与协议存在u0026amp;amp;ldquo;执行董事不变u0026amp;amp;rdquo;的约定义务。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无法采纳。综上,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对其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范**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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