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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靖江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靖江**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靖江市中洲华庭1号楼3号、9号房屋各一幢,并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1年,每半年结付息一次,一年到期后本息一次性结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除利息照算外,另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当日,原告以转帐方式交付被告2000000元,被告开具了收据。2014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利息为180000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时止,利息和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每半年结付息一次,一年到期后本息一次性结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除利息照算外,另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当日,原告以转帐方式交付被告2000000元,被告开具了收据。2014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日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卢*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卢*的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靖*市长里房**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钱**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为180000元,自2015年4月3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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