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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贝*装饰材料(上**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贝*装饰材料(上**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装饰材料(上**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靖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靖江**有限公司购买涂装板,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000元作为定金,发货完毕并开具发票后付总货款的20%,余款在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后靖江**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为29270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发票,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2015年10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靖江**有限公司货款1335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又给付靖江**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靖江**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变更登记为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8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靖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靖江**有限公司购买涂装板,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000元作为定金,发货完毕并开具发票后付总货款的20%,余款在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后靖江**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为29270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仅给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靖江**有限公司货款1335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又给付靖江**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靖江**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变更登记为江苏**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结合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彼此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将货物供给被告,且双方对余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理应按约给付货款,其长期拖欠,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贝*装饰材料(上**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货款8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8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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