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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季**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周**借款200万元,时原告提供了担保。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为被告代偿12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1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为其借款担保和代偿125万元等情况属实,但其目前经济困难,待经济条件好转后偿还。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季*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人民币12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5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行营业部,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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