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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2006年8月9日登记离婚,2008年11月24日登记复婚。被告婚后一直有外遇,不关心原告及女儿,2012年被告避债离家外出,2016年春节曾回靖称与原告和好,但心口不一,未作任何努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许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2006年8月9日登记离婚,2008年11月24日登记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评判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十载,并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不睦源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所致,而非根本利害冲突,可以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得到改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相互忠诚、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海陵支行,账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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