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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吴**、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吴**、刘**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我原系靖江**限公司的中层干部,2013年吴**等人欲收购港务公司股权,公司原股东即委托被告吴**代为与我们港务公司的5位中层干部商谈股权转让的事宜。经协商,公司原股东愿意拿出部分转让款对我们进行补偿,我们每人可以贴得18万元。遂由吴**于2013年1月22日向我们出具了18万元借条,由港务公司工会主席刘**提供担保。2013年4月,港务公司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将90万元给了吴**,但是吴**未将款项交给我们。后我多次向吴**催要款项,吴**于2013年2月7日支付我2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仇*和支付我2.5万元,余款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13.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原告所述港务公司股权转让情况以及被告已付款情况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称港务公司原股东委托吴**对原告等人进行补偿的事情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系赠与纠纷。赠与可以在赠与物交付前予以撤销,现被告吴**表示不愿意再履行赠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望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所述港务公司股权转让情况以及被告已付款情况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称港务公司原股东委托吴**对原告等人进行补偿的事情不予认可。结合被告吴**的答辩意见,吴**不同意继续履行赠与,故被告刘**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刘**依法亦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靖江**限公司员工。2013年港务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由吴**与原告等人经协商一致,吴**代股东自愿给予原告等人补贴每人18万元,并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1张,刘**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30日吴**分别支付2万元、2.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致起讼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的形成原因是被告吴**在收购靖江**限公司股权时承诺给予原告补贴,补贴数额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为18万元,吴**因此才出具借条作为债务凭证。从借条形成过程看,原告是靖江**限公司员工,吴**系该公司股权的收购方,双方经过协商就补贴一事达成合意,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出具的借条本质是其愿意支付补贴款的承诺凭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意内容也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诚实守信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吴**应当信守承诺履行给付义务,至今吴**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3.5万元,现原告诉请吴**支付余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系赠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为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辩称原告起诉已过担保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卢**13.5万元,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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