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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经营部与江苏天**限公司、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阳市**经营部(以下简称溧**豪经营部)诉被告江苏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小毛、张**,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溧**经营部诉称,2011年6月24日,天**司与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对钢材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扬**公司按约向天**司、曾**承接的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工地提供钢材362.618吨,总计货款1933741.79元,其中已支付货款127万元,尚欠663741.79元。2014年5月,扬**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司、曾**支付货款663741.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1、被告与扬**公司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原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和销货清单上加盖的江苏天**限公司安徽**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刻制的印章,扬**公司是与曾**发生的买卖关系。2、请法院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查明。

被告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查,2011年6月18日,天**司与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天**司,工程名称:安**米业仓储项目。工程地点:郎溪梅渚镇镇东开发区。工程内容:1-3号拱板平**、综合楼、门头、门卫。开工日期:2011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18日。合同价款:6222389元。合同落款承包人处加盖了江苏天**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有史**、曾**签名。天**司承建的上述工程于2011年12月3日全部竣工,2012年7月4日领取房产证。

2012年5月8日、7月10日、8月3日,曾**以个人名义与金**公司签订了三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公司将其宿舍楼、钢结构基础、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曾**施工。其中宿舍楼工程,工程造价766600元,开工日期:2012年5月9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28日。钢结构基础工程:工程造价11.6万元,开工日期:2012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5日。钢结构工程:工程造价33万元,开工日期2012年8月3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28日。

2011年6月24日,曾**以天腾公**目部名义与扬**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9月25日由扬**公司向天**司承接的金**公司工地提供550吨钢材。价格按上海西本新干线网上指导价上浮800元,如买方按约付款,卖方同意在上述价格基础上每吨下浮47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卖方需买方垫资100吨钢材,超出垫资部分的货款,买方需货到工地结清货款,逾期每天每吨加价6元,并结清所有已送货款。垫资部分的货款,最迟于2011年9月25日前结清,逾期每天每吨加价6元。钢材接收验收方法:买方指定收货人为曾**、庄**,其接收货物视为买方对货款金额的确认。常州**有限公司对买方垫资款、货款、违约金、赔偿金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扬州**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殷**签名。乙方处加盖了江苏天**限公司安徽**项目部印章,并有曾**签名。丙方处加盖了常州**有限公司印章,并有曾**签名。

合同签订后,扬**公司陆续向天**司、曾**承建的工地提供钢材。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扬**公司提供钢材362.618吨,总计货款1933741.79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由曾**、庄**签字的并加盖江苏天**限公司安徽**目部印章的销货清单三十五张。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曾**共支付货款127万元。2014年5月,扬**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同时向天**司、常州**限公司发出书面债权转让通知。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二张邮寄凭证。

本案主要争议:一、曾**以天腾公**项目部名义与扬**公司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天**司、曾**所承建的工程各使用了多少钢材,支付了多少货款,尚欠多少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以天腾公**项目部名义与扬**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曾**是以被告名义与扬**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天**司称从未刻制过江苏天**限公司安徽**目部印章,但不影响对曾**是以被告名义与扬**公司签订合同事实的认定。其次,扬**公司有理由相信曾**能代表天**司,因为,天**司承接了金**公司部分工程,天**司与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承包人处有曾**的签名,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钢材使用的工程项目为金泉米业项目,且该合同上加盖了天**司安徽**目部印章。再次,扬**公司相信曾**有代理权处于善意无过失。故钢材买卖合同对天**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扬**公司向天**司,曾**承建的工地提供钢材362.618吨,总计货款1933741.79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为,天**司仅承建了金**公司的综合楼、1-3号仓库、门头门卫部分工程,曾**以个人名义也承建了金**公司的宿舍楼、钢结构基础、钢结构工程,而天**司承建的工程于2011年12月3日已全部竣工。所以,天**司在承建上述工程对所使用的钢材,最迟只能结算至2011年12月3日。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扬**公司提供钢材计货款1309758.67元。剩余钢材(计货款623983.12元)应视为曾**个人承建的工程所用。另天**司承建的工程竣工后,曾**接收货物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当天**司承建的工程竣工后,扬**公司应当知道天**司不再需要钢材,其继续向曾**供货,且认为曾**仍有代理权,扬**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曾**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条件。曾**共支付货款127万元,曾**的每笔付款,在没有明确针对是支付某一笔款项的情况下,按照通常付款习惯应付欠款早的,而天**司欠款早于曾**个人欠款。故曾**支付的127万元应视为天**司的付款,天**司总共欠扬**公司1309758.67元,扣除已支付货款127万元,尚欠货款39758.67元。曾**欠扬**公司货款623983.12元。因扬**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所以,天**司、曾**应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39758.67元、623983.1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溧城浚豪物资经营部支付货款39758.67元。

二、被告曾**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溧城浚豪物资经营部支付货款62398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838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649元,曾**负担10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38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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