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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程小康、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银富诉被告程小康、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程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银富诉称:两被告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归还了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因向两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程小康辩称,已归还8000元。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程小康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归还了部分借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3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称两被告因其儿子结婚借款,被告程小康则称其因赌博向原告借高利贷,并已归还8000元,但被告程小康对其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关于还款情况,原告称借款后被告仅归还5000元,经催要尚欠35000元未还,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就该3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程小康称2011年借款40000元是其一人所借,当时张**不知道,后其于2012年归还5000元,于2013年归还3000元,在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归还过借款。被告程小康就其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程小康庭审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小康称其向原告所借款项为高利贷,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确认原借款金额为40000元,被告程小康主张还款8000元,而原告认可归还5000元,就另3000元款项的归还情况被告称小康未能举证证明,且两被告在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归还过借款,故应当认定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小康、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朱**归还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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