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溧阳市**有限公司与溧阳新**限公司、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溧**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谢**、孙**、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庭审。原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司、谢**、孙**、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谢**向溧阳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贷款200万元,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原告、孙**、新**司等人为谢**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经国**公司催要,原告代被告谢**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共计2401979.55元。被告谢**、谢*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承诺归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谢**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401979.55元并按月息1分从2015年7月2日起计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孙**、新**司对被告谢**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未作答辩。

被告谢**未作答辩。

被告孙彬峰未作答辩。

被告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谢**与国**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20481052013180086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国**公司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的期间内向谢**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

为保障国**公司的上述债权得以实现,华**公司、朱**、朱*、朱**、新**司、孙**愿为谢**与国**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320481052013180086的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10月29日与国**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32048105201328008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在主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保证人对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论次数和每次金额,也不论债务人每笔债务的履行期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借款每笔的起止日、利率及金额等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务凭证为准。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融资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也包括以新贷款还旧贷而形成的贷款。

2013年10月29日,国**公司向谢**提供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谢**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华**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代谢**偿还国**公司借款利息256388.03元,并形成江南**银行交易凭证一份,以及载*已还贷款利息239588.03元的编号为0549564的《江苏农贷还款凭据》一份。2014年12月5日,新**司、谢**向华**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其内容为:“还款承诺溧阳**有限公司:你公司为我向国强农**限公司代偿的借款利息256388.03元(贰拾伍万陆仟叁佰捌拾捌元零叁分),我承诺在一个月内向你公司还清。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承诺人:谢**承诺人:(溧阳新**限公司行政公章)2014.12.5”。

2014年12月8日,借款人谢**及担保**机公司、朱**、朱**、朱*、孙**、新**司向国**公司提交一份《贷款借新还旧申请》,就前述贷款本金200万元申请借新还旧,并承诺:旧贷款所欠利息在2014年12月8日前全部还清,本金200万元在2015年6月5日前全部还清,新贷款利息在每月20日前付清,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在期内继续有效。同日,谢**通过借新还旧偿还国**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华**公司代偿利息20400元,并形成编号为0549565的《江苏农贷还款凭据》一份。

2014年12月8日,国**公司向谢**提供借款200万元,并形成编号为3204810052014003351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事由为其他,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并由谢**在借款人签章处签章确认。

2015年4月8日,谢**、谢*向华**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其内容为:“还款承诺谢**欠溧阳市**有限公司欠款本金846263元,利息67703.04元,立即偿还。上述本息另按月息1%支付利息。承诺人谢*谢**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2015年4月30日,华**公司代谢**偿还国**公司借款利息141991.52元,并形成编号为0736310的《江苏农贷还款凭据》一份。同日,被告谢**、谢*再次向华**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其内容为:“还款承诺溧阳市**有限公司为我向国强**公司代为偿付贷款利息141991.52元,我承诺于2015年6月还清。并按月息2%向你公司支付利息。承诺人谢**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7月2日,华**公司代谢**偿还国**公司借款本金1913600元及利息86400元合计200万元,并形成编号为0736599的《江苏农贷还款凭据》一份。9月29日,华**公司代谢**偿还国**公司借款本金86400元及利息4558.91元合计90958.91元,并形成编号为0736984的《江苏农贷还款凭据》一份。

2015年9月29日,国**公司向华**公司出具了一份《履行担保义务代偿贷款证明》,其主要内容为:谢**于2013年10月29日在国**公司借款200万元,于2015年6月5日到期,由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国**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后,谢**在借款期内利息多期未能归还,本金也早已逾期,经多次催要谢**未能归还,担保人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利息239588.03元,于2014年12月8日办理借新还旧借款本金200万元,担保人支付利息20400元,于2015年6月5日到期,新借款期内利息又多期未能归还,多次催要后,担保人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利息141991.52元,于2015年7月2日归还借款本息200万元,于2015年9月29日归还借款本息90958.91元,总计担保人为借款人履行归还借款本息2492938.46元,特此证明。后经多次催无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代谢建*偿还国**公司最后一笔借款本息90958.91元,并就该笔代偿款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审理中,合议庭向谢**询问相关案件事实,谢**称,对案涉原告代偿款2492938.46元无异议,总共向国*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的本金,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上涉及的本金846263元是华**司代谢**偿还国*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的利息256388.03元(另附有承诺书),以及代新峰公司偿还江**行借款1080万元的利息589905元(另附有承诺书)。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谢**本次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因此原告代偿的利息239588.03元和20400元系旧贷款的利息,被告谢**及谢*在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中提及的846263元是由代偿利息256388.03元以及另案原告代为偿还江苏江南**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589905元构成,对该份承诺中提及的利息67703.04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对被告主张;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还款承诺》提及的141991.52元是由新贷款形成的利息;被告谢*向原告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谢**系新**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承诺按月息1%计息的行为可以代表公司;根据前述还款承诺书,虽然被告谢**、谢*没有明确表示对200万元借款本金共同还款,但原告依照其还款承诺的意思表示,认为两被告系对原告代偿的所有款项承诺共同还款并支付利息;关于案涉借款共有六位保证人,其中朱**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朱**系朱**的子女,故原告对该三位保证人暂未主张追偿,而且案涉借款六位保证人之间没有就担保债务比例或份额作出约定。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谢*、谢**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492938.46元并按月息1分从2015年7月3日起计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孙**、新**司对被告谢**的上述应付款项按照相应份额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还款承诺、贷款借新还旧申请、江苏农贷还款凭据、业务回单、代偿证明等,本院对谢**所做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华**公司为被告谢*新向国**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新追偿,或者要求连带保证人孙**、新**司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原告华**公司已为被告谢*新偿还借款本息2492938.4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还款承诺、江苏农贷还款凭据、业务回单、代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自愿对案涉代偿款本金256388.03元和141991.52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还款承诺书仅能证明被告谢*新就代偿款256388.03元和141991.52元作出过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承诺,且该承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代偿款的利息,被告谢*新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代偿之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谢*新就所欠原告代偿款本金2492938.46元及相应利息,应及时予以清偿。被告谢*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谢*新所欠的代偿款本金256388.03元和141991.52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涉案借款的六位保证人之间未对承担债务份额或比例进行约定,故被告孙**、新**司应分别对被告谢*新未能偿还的代偿款2492938.46元的六分之一份额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谢*新、谢*、孙**、新**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492938.46元及利息(以代偿款本金398379.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本金2003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本金90958.91元为基数,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谢*对被告谢**所欠原告溧阳市**有限公司的代偿款398379.55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398379.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如被告谢**不能清偿代偿款本金2492938.46元,则被告孙**、溧阳新**限公司分别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份额的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4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44元(上诉费缴纳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