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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绿**有限公司与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姜**,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于2014年3月1日起为绿**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绿**公司于2015年7月9日与王**解除劳动关系。为此王**于2015年7月22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绿**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000元;2、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7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5,000元。同年9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绿**公司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59元;2、绿**公司支付王**2015年2月15日至7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8,494.37元。绿**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其不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59元及2015年2月15日至7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8,494.3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绿**公司支付王**2015年2月至6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6,212元、7月为6,336元。2014年10月23日案外人陈**转账支付王**30,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128,965元、2015年6月5日转账支付30,0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王**在仲裁审理中表示“解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5,000元。工资部分打卡,部分现金,不定期支付”,绿地集团公司则表示“确认王**上述所述”。

原审审理中,王**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其中甲方为绿**公司湛江项目部,乙方为王**,其内容为:“甲方聘用乙方为宝钢湛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除合同约定外,甲方按贰万伍仟元(税前)月薪支付乙方,其中公司每月按照6,000元(税前)支付到乙方银行卡,其余部分由项目部补足”。落款处甲方为蒋**和蒋某某签字,乙方为王**签字。绿**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蒋**为公司广东梅山指挥部负责人,蒋某某为该指挥部普通员工,无权代表公司向王**作出承诺。但仲裁审理中,绿**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协议、工资明细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王**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的考勤表,期间显示王**每月均存有旷工行为。但根据工资清单,绿**公司却从未扣发王**上述期间的工资。故原审法院认为绿**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能真实地反映客观事实,与工资清单也不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考勤表不予确认。现绿**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王**存在严重违纪,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证据,故绿**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关系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对于王**的月工资,绿**公司在仲裁时认可为每月25,000元,现其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王**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故绿**公司应当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49,059元(5,451元×3倍×1.5个月×2倍)。

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双方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均同意王**的工资差额按照每月25,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应发工资和30,000元,只是对于是否扣除伙食部分存有异议,由于绿**公司对于应当扣除伙食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据此绿**公司应当支付王**2015年2月15日至7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60,552.81元((25,000元÷2+25,000元×4个月+25,000元÷21.75×7天)-(6,212元÷2+6,212元×4个月+6,336元÷21.75×7天+30,000元)),现王**对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也并无异议,故据此绿**公司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王**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58,494.37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绿**有限公司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49,05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绿**有限公司支付王**2015年2月15日至7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8,49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团公司上诉称:1、绿**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无需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王**在职期间工作散漫,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该公司为此已提供考勤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推定方式对该考勤表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王**的月工资为6,212元,案外人蒋某某与王**签订的协议系蒋某某的个人行为,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且该协议签订后个人可以少交税,既损害了公司利益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应认定为无效。蒋某某在仲裁期间利用作为绿**公司代理人的机会违背事实对该协议的确认是为了逃避应由其个人支付王**诉请工资差额的责任。该行为不应被认定是绿**公司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判令绿**公司支付王**工资差额也是错误的。要求依法改判,驳回王**原审时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1、绿**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合同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时王**针对绿**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已提供包括照片、工作记录等在内的证据予以反驳。绿**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是伪造的,其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并无依据,原审法院判令绿**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也是正确的。2、绿**公司与王**约定的每月薪酬确系25,000元,有劳动合同和协议予以佐证。蒋某某是绿**公司驻湛江项目部的负责人及驻湛江某项目标段的项目经理。王**是看到绿**公司在网上的招聘信息前往该公司应聘的。蒋某某招聘其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协议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蒋某某在仲裁时也是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仲裁时的表述也是绿**公司的意思表示。至于个人所得税,王**认为单位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其愿意依法缴纳,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双方协议无效。综上,要求驳回绿**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一为王**是否存在严重违纪事实,绿**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为案外人蒋某某与绿**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绿**公司,王**每月工资具体金额是多少?

1、关于绿**公司解除与王**劳动合同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应当对此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绿**公司提供了考勤表欲证明王**存在严重违纪事实,但该考勤表并无王**签字,王**亦予以否认,且该考勤表记载的情况与王**个人每月工资发放情况并不吻合,与王**提供的工作记录等证据亦相矛盾,故绿**公司所提供证据并不具有高度盖然性。该公司仅以此为证欲证明王**存在严重违纪事实,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因绿**公司证据不足故而认定其与王**解除劳动合同不当并据此判令其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绿**公司与王**约定的每月薪酬问题。本院认为,绿**公司关于蒋某某对王**月薪25,000元的确认行为系个人行为,王**月薪应为6,212元的主张亦不成立。在本院审理中,王**陈述其根据绿**公司的网上招聘信息至该公司所在地应聘并由蒋某某代表绿**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协议。而绿**公司亦认可蒋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在被询问是否蒋某某招聘王**时,绿**公司亦陈述当时因工作人员较少、工作量大,故蒋某某被绿**公司派至湛江工地。显然,蒋某某系绿**公司工作人员,其代表绿**公司招聘员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蒋某某在与王**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了作为绿**公司湛江项目部经理的王**每月薪酬数额及支付方式,显然该约定中每月工资25,000元是王**为绿**公司提供劳动的对价。如前所述,蒋某某作为绿**公司的员工,在代表绿**公司与王**确立劳动关系后又对王**工资作出的约定亦应属于职务行为。绿**公司认为蒋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缺乏依据。至于蒋某某是否超越绿**公司授权,此系绿**公司与蒋某某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关于仲裁时蒋某某对于相关事实的确认,本院认为,因当时蒋某某系绿**公司委托代理人,其在仲裁及诉讼期间对相关事实的认可,按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绿**公司对相关事实的认可。绿**公司要求确认蒋某某在仲裁期间的认可行为为个人行为,本院无法认同。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定王**的月薪为25,000元并据此判令绿**公司支付王**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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