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灌南**建材厂、毛庆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新集华林建材厂(以下简称华林建材厂)、原审被告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林建材厂系个体工商企业,2007年12月1日该厂厂长薛*与毛**签订租赁经营合同,薛*将该厂租赁给毛**经营,毛**租赁华林建材厂的所有设备包括厂房、机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租赁期间10年。2012年1月开始,王**到华林建材厂做机修工。从2013年开始每月工资6500元。2013年8月16日下午,王**在厂区内维修煤渣输送机过程中,右手不慎被皮带轧伤。王**受伤后,毛**立即送其到灌**民医院治疗。王**出院后回到华林建材厂。2013年11月26日,王**向毛**提出辞职,毛**表示同意。2014年5月20日,王**向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7月18日,该局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4)第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4月26日,王**以本案诉求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7月31日向王**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和华**材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劳动部门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故对王**和华**材厂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毛庆冬系华**材厂的承包经营者,其利用华**材厂的营业资质等从事经营活动,包括对外用工,华**材厂提出王**的诉求应由毛庆冬来承担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于2012年1月到华**材厂工作,其于2014年4月份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王**要求被告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王**提出辞职后,华**材厂表示同意,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协商一致,华**材厂应支付王**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王**在华**材厂工作超过2年,其要求华**材厂按每月6500元支付2个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灌南县新集华**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经济补偿金1300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灌南县新集华**材厂负担(王**已预交,华**材厂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王**)。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辞退上诉人在先。上诉人2012年1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超过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双方从2013年1月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上诉人是在被违法辞退后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时效,原审法院对仲裁时效理解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71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灌南县新集华林建材厂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毛*冬述称,不应给上诉人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是否应给予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王**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在华林建材厂工作,即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间,王**明知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知其权利被侵害,但其直至2014年4月才申请劳动仲裁,且无法定的仲裁时效可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关于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并无不当。经查,上诉人王**在华林建材厂的实际工作时间并未超过2年,但符合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处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