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陆**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2分利息,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后不再向原告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然久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钱是蒋*借的,我是替蒋*打的欠条,欠条是打给汤**而不是打给原告张**的;当时原告的丈夫将钱打到蒋*的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上的,蒋*现在因为涉嫌挪用资金罪被羁押,申请法院调取2011年2月10日打款记录;对于原告所述2分利息不予认可;借款也已经还了2万了,是蒋*还的;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汤**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0日被告陆**向原告丈夫汤**借款9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交汤**收执。欠条载明:“欠到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陆**2011年2月10日”,被告在相继归还原告2万元后不再向原告归还欠款。

另查明,庭审中证人潘*、袁*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丈夫汤**与证人潘*于2011年2月10日共同将9万元借款交付被告陆**的事实,以及在每年的中秋、春节期间汤**与证人袁*一起到被告家索要借款的事实。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陆**申请依法前往中国邮**南支行查询蒋*在借款当日的账户资金往来信息,因时间过久且被告陆**无法提供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具体账户信息而无法调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条、质证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因被告陆**向其丈夫汤**借款9万元而向被告主张债权,有欠条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且汤**与被告陆**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张**主张被告陆**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虽主张该借款系为他人所借,并提供袁*与蒋*借条、工程款支出证明单以及一份录音等证据证明,因袁*与蒋*之间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被告还提供工程款支出证明单并主张被告若欠原告钱作为该公司会计的汤**就不会将工程款支出给被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指出其丈夫汤**作为公司会计无权截留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且此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还提供2015年8月10日其丈夫李**与证人袁*的通话录音,但该录音中除被告丈夫李**陈述钱为蒋*所借而证人并未有此表述,原告对此证据亦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通话记录单,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陆**主张欠款已经偿还2万元并提供原告丈夫汤**所写收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主张此为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因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陆**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张**借款7万元;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按照约定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因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利息主张本院依法确定自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70000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陆**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