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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江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初,被告因承建灌南县新文化商业广场需要,与原告订立《砂石供货合同》、《水泥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砂石、水泥、加气砖等建筑材料;被告应按时足额付款,如逾期付款,除了承担4倍的银行贷款利息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后原告陆续供应4172799元的建筑材料,但被告始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2799元。2014年12月18日,双方签署《还款协议》,对于所欠原告货款2019708元以及后期所供应的货款213091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10日付款60万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70万元,余款在5月底付清,逾期1天支付原告违约金500元。《还款协议》签署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付款,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2799元,支付拖欠货款的逾期利息约185373.1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双方签订砂石和水泥销售合同属实,双方对货款已经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万元,约定分三期给付,被告已履行了义务,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余款应在2015年11月底付清,现付款的时间尚未到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司因承建灌南县**业中心需要,与原告陈**于2013年元月8日分别签订《砂石供货协议》、《水泥销售协议》、《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黄砂、水泥、标准砖(240*115*53)、粉煤灰保温砖(200*200*600),石子价格为68元/吨,黄砂为49元/吨(按市场价格调整,不含税票),对石子、黄砂、水泥的付款方式约定为供货达到壹拾伍万元后,被告给付50000元,以此类推,余款在工程粉刷结束时一次性付清。如原告不按时供货,承担被告相应的损失。如被告不按时付款,原告有权让被告停料,直至停工。并承担原告砂石款总额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和承担违约金拾万元。对标准砖和粉煤灰保温砖的付款方式约定为垫资50万元,5万元结一次账,原告预付合同保证金壹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及交纳履约保证金壹拾万元整,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合同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12月18日,原告陈**(乙方)与被告华**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因新文化中心工程需要,从乙方处购买黄砂、石子、水泥、加气砌块、标砖等,到2014年11月底,共计货款总额:3859708元(不含孙**加气砌块款),外加保证金壹拾万元正,合计3959708元,已付款1940000元,下欠乙方货款2019708元。经双方协议甲方同意2015年元月10日付款60万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70万元,余款在2015年5月底前结清,逾期一天付乙方违约金伍佰元,与2013年所签的供货合同条款不冲突。2014年12月1日以后所供货款另行按实结算。以上货款加气砌块235元/计算,扣款5万元,具体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在甲方按协议预定付款前提下)。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陆续从原告处赊购石子、黄砂、水泥、气块、标准砖,货款计213091元,被告按《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8月3日陆续支付货款164万元。2015年9月9日,原告陈**(乙方)与被告华**司(乙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因新文化中心工程需要,从乙方处购买黄砂、石子、水泥、加气砌块、标砖等,截止签订本还款协议时止,所有材料款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对均已结清:共计下欠货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订立如下还款计划:签订本协议时还款贰拾万元整;2015年10月10日还款贰拾万元;余款在2015年11月底前结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给付货款20万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仅向原告给付货款10万元,余款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供货的货款数额及收取原告交纳的合同保证金壹拾万元均无异议,双方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5年9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确定的还款50万元是否包含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合同保证金10万元。被告提出现根据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截止原告起诉时,同意给付货款10万元。尚余货款10万元,原告在起诉时,给付货款的时间尚未到期,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余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对原告向**提供的2015年9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手写部分因与被告提供的2015年9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手写部分多了”每天”二字,要求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同意。另外,经质证,原告认为因被告未能按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不放弃要求被告从货款总额中扣除5万元,2015年9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只是对供应给被告的材料款进行结算,不包含合同保证金10万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2799元,因被告答应弥补原告索要货款的损失,货款总额按50万元计算。因被告仍未能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2799元,另加保证金10万元,合计292799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确认款项50万元中包括被告弥补原告索要货款损失的相关证据。对此,被告则认为,原告在2015年9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时对部分货款已作出放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万元,包含保证金10万元在内,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其中包含索要货款的损失。但被告未能提供双方确定款项50万元中包括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合同保证金10万元的相关证据,且经质证,原告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签订的《砂石供货协议》、《水泥销售协议》、《买卖合同》、对账单、付款明细、保证金借条、二份《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货款的总额、原告给付保证金10万元及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数额均已进行核对,双方无异议。被告虽称2015年9月9日签订的还款50万元中已包含应退还给原告的保证金1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称该50万元中包含原告索要货款的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根据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及2015年9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依法确认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还款仅为黄砂、石子、水泥、加气砌块、标砖的材料款,扣除被告已付的货款,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尚欠货款492799元未付,既不包含被告所述的所谓应退还给原告的保证金,亦不包含原告所述的所谓索款损失。原、被告先后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9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对2015年10月10日到期的款项20万元,仅于2015年10月29日给付10万元,余款10万元仍未能给付,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货款192799元(492799元-300000元)及退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逾期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双方已约定截止签订本协议时止,所有材料款经双方共同核对均已结清,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之前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提出因原告向**提供的2015年9月9日的还款计划中被告的相关负责人赵有龙手写部分,因与被告提供的协议中手写部分内容不一致,为此,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上的手写部分内容申请鉴定,鉴于原告又表示不同意,故对被告要求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货款192799元,退还保证金10万元,合计2927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3元,减半收取2461.5元,由原告陈**负担1230元,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1231.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兑现款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3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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