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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付*在昆山经济**辅讯光电公司宿舍XX栋XXX室内,趁被害人外出之际,窃得被害人马*钱包内人民币100元、被害人刘*的外币泰铢若干;后又至该栋XXX室内,乘被害人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任*钱包内人民币730元、被害人杨*钱包内人民币800元。被告人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1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付*盗窃数额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付*在昆山经济**辅讯光电公司宿舍XX栋XXX室内,窃得被害人马*钱包内人民币100元、被害人刘*的外币泰铢若干;后又至该栋XXX室,乘被害人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任*钱包内人民币730元、被害人杨*钱包内人民币800元。被告人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杨*、刘*、马*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出所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盗窃数额不大,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付*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付*的犯罪情节,若对其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不足以罚当其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付*退赔被害人马某一百元、被害人任*七百三十元、被害人杨*八百元及被害人刘*的财产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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