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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发有限公司与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德汇花园明月居11号楼1601室,面积139.22平方米,单价4383.78元/平方米,总价610310元;被告应当支付首付购房款190310元,余款400000元被告应当在订立合同的7日内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确保在本合同订立的15日内将按揭贷款支付到德**司账户;按揭贷款未按时到德**司账户的,被告应当在15日内以现金方式补足;如果被告逾期达30日未补足购房款的,德**司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被告连同购房定金在内共交付首付款210310元,余款400000至今未办结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律师函,敦促原告在接函后5日内以按揭贷款手续方式,或者以现金方式将剩余房款支付到德**司账户内。但是被告因为自身信用无法办理按揭,也未以现金缴纳剩余购房款。请求解除原、被告订立的编号为LYGSPF201563869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103.1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不同意解除合同,现在贷款正在办理中,很快就可以办理成功,被告愿继续履行合同,违约金愿和原告再协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5年7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王*购买了原告开发的德汇花园明月居11号楼1601室。房屋总价610310元,已付210310元,余款40万元,被告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交付。合同约定:当买受人选择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本合同项下房款时,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贷款手续;买受人应当在本合同签署后7日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贷款银行的要求提供贷款资料以及通过银行审核;买受人保证其提交的全部资料真实、合法与齐全;无论什么原因,买受人按揭贷款申请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办理完毕或未获银行最终批准,则买受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按揭贷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付清购房款,否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8月25日催促被告尽快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将剩余的四十万元房款以按揭贷款或者现金方式支付到原告帐户,被告收到后至今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为LYGSPF2015638698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及2015第33号律师函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王*连同购房定金在内共交付首付款210310元,余款400000至今办结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律师函,敦促原告在接函后5日内以按揭贷款手续方式,或者以现金方式将剩余房款支付到德**司账户内。但是被告因为自身原因无法办理按揭,也未以现金缴纳剩余购房款。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16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解除合同后应将被告已付款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于2015年7月8日订立的合同编号为LYGSPF2015638698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发有限公司违约金6103.1元。

三、原告连云港**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王*已付款210310元。

案件受理费9964元,减半收取4982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连云港**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连云港**发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64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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