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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陆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海波与被告陆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海波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如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海*诉称,被告陆**与陈**因经营轮窑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仅给付11个月利息合计44000元,余款陆**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陆**与陈**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剩余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因经营轮窑厂缺少资金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陆**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为凭。借条载明:“借到钱海波现金贰拾万元月息2分¥:20000元借款人陆**2014.11.25日”。借款后,被告给付了6个月利息合计24000元,余款陆**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陆**与陈菊花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陈**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陈**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钱海*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该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索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给付44000元,合计已付利息11个月,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如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海*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陆**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列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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