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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不服被告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灌*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灌*交巡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董**、封其银及第三人王**、王**、王**、王**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来军诉称:2014年10月1日15时许,原告驾驶苏G×××××中型普通客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在右道机动车道正常行驶至62K+750米处时,目击相向行驶的王**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载王**)在临近客车5米左右时突然从左非机动车道急速斜穿撞向客车。原告发现后立即采取紧急制动但已来不及。原告认为被告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证据明显不足、违背事实、颠倒黑白,显失公正。原告驾车是靠右侧通行的,王**驾车在事故突发前也是靠右侧通行的,被告没有确凿证据证实王**一直未靠右侧通行;客车的行车记录仪中没有发现事发前几秒王**驾车(载王**)出现在左道机动车道内通行。事故现场照片中摩托车所处的方向、角度,测量前轮过中心线75公分、后轮没有过线。由于王**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他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违法载人,在客车临近时,突然失控从左道非机动车道内急速斜穿撞击正常行驶车辆,而王**把所属无号牌、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二轮摩托给予无驾驶技能、醉酒的王**危险上路驾驶,并不顾自身严重醉酒乘坐,未戴安全头盔。王**和王**的种种重大交通过错行为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正常行驶,无辜被撞,无交通过错行为。事故不是原告驾车未靠右侧通行导致的。被告认定原告与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被告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责任认定恶意显失公正。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灌公交认字(2014)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作出认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尹**对被告灌南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因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故;。本案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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