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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连云港**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长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褚青怀、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于2011年10月27日在华**司工作,2012年11月17日在清理食堂绞肉机时,右手被绞肉机绞伤。受伤后被送到灌**队中心卫生院治疗后,2012年11月21日又转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治疗,2012年2月4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回社区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2年12月30日,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构成工伤,2013年3月8日经连云港**定委员会鉴定孙**工伤等级为十级伤残。2014年1月13日,孙**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华**司为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55439元,少发工资30740元,未及时进行工伤救治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支付带薪休年假补偿金1754元、医疗期间伙食费及交能费5500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社会保险费17718元、支付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护理费4264元。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其结果为:华**司支付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6元,驳回孙**的其他申诉请求。现孙**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按孙**主张的每月工资3271元计算其赔偿,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诉称中的各项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灌南县职工平均资为3538元/月。

原审庭审中,孙**陈述其工资根据银行的流水平均每月为3030元/月,加上公司代扣的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51元/月,年终发放的安全奖90元/月,合计3271元/月,但提供发放年终奖的证明没有华**司印章及相关具有职权的人员确认,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华**司从孙**工资中代扣151元/月社会保险费用;华**司对孙**3030元/月工资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并且陈述没有工资表。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290.3元交通费发票。双方一致陈述华**司已从社保机构领取10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款项在华**司。孙**提供了交给华**司及相关病历资料证明复印件,证明花费后续治疗费2708.8元及定残后仍需治疗,华**司对医疗费2708.8元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如报销后按实支付给孙**。孙**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华**司对孙**在仲裁及诉讼中要求解除关系的要求没有异议。孙**陈述其工伤后,华**司发放了6个月,每月1500元,合计9000元,华**司也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在华**司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孙**在劳动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生效。2014年1月,孙**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司支付一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此时,孙**和华**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有劳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才能要求上述补助。在2014年1月13日之前,双方也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一直至2014年1月止,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因孙**要求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者关系,故华**司应按工伤十级伤残标准计算给付孙**工伤待遇。对于孙**每月工资平均,孙**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为3030元/月,孙**诉讼称还要加上公司代扣的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51元/月,年终发放的安全奖90元/月,合计平均工资应为3271元/月,但提供发放年终奖的证明没有华**司印章及相关具有职权的人员确认,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华**司从孙**工资中代扣151元/月社会保险费用。华**司对孙**3030元/月工资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缴纳部分,孙**没有提供证证明是从其工资中扣除,也可能是社会保险费由华**司全额为孙**缴纳,个人没有承担。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孙**的每月工资为3030元/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孙**构成十级工伤,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孙**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210元(3030元/月×7个月),因华**司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10150元,因此华**司应支付2121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规定应按照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该款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应由双方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款项应由用人单位即华**司支付,其标准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伤残等级与终止劳动关系的年龄计算,2014年1月,孙**申请仲裁,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孙**为十级伤残,其于1970年11月19日出生,华**司应按3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支付,2013年灌南县职工平均资为3538元/月,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0614元(3538元/月×3月);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孙**于2012年11月17日受伤,2013年2月4日治愈出院,2013年3月8日定残,在定残前应发放停工留薪工资,停工期间为3月零21天,即停工留薪工资为11211元(3030元/月×2月+3030元/月÷30天/月×21天),孙**陈述华**司发放了6个月,每月1500元,合计9000元,华**司也表示认可,故华**司再给付孙**停工留薪工资为2211元(11211元-9000元),定残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至于要求继续治疗时期的工资,因为出院情况为治愈,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定残后仍需治疗及需要继续治疗的期间,华**司也予以否认,故对孙**此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里支出,如对超出报销范围不予支付的部分,对合理部分孙**可另行再向华**司主张;关于孙**因华**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因工作满2.5年而要求华**司给付经济补偿金2倍的赔偿金,因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直到2014年1月孙**申请仲裁时才解除,在此之前,华**司并没有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孙**此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为孙**发生工伤后要求华**司赔偿因为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500元的诉求,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故该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据此,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连云港**限公司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14元、停工留薪工资为2211元,合计34035元。二、驳回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连云港**限公司承担,孙**已预交,连云港**限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孙**。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每月安全奖等都应计算为上诉人工资。二、原审法院以定残日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发放日没有法律依据。三、在统筹地区以内因治疗工伤所发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应由工伤职工所在企业承担。四、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终止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是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理应支付上诉人赔偿金。五、因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其应付的义务,请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垫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或者明确凭法院判决书由上诉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无须被上诉人配合申领。六、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公司愿意依法赔偿,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其一直在治疗中,后期治疗应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庭审查确认,如果真实,应当到社保部门报销。本院认为,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后可依法享受相关待遇,其已认定工伤并鉴定了伤残等级,且以申请仲裁的方式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可以依法向社保部门申请报销相关费用,同时可以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待遇的支出项目及给付单位均有规定。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该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还规定,合同解除或期满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鉴于被上诉人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50元,且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并无异议,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判项不作调整。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数额计算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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