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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新宇与赵**、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宇诉被告赵**、王**、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宇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赵**、王**、封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赵**至原告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90天,由被告王**、封云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据和借款合同。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均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王**、封云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王**系连襟关系,被告封云系被告王**妻子。2014年6月3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同时出具了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合同和借条均约定,借到卢新宇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6.3-2014.12.3。月利率2.5%。借款人赵**,担保人王**、封云。借款合同就担保方式约定为被告王**、封云为借款人借款本息负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赵**按约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2日,后一直未能还款或给付利息,遂引发本起诉讼。

另查明,借款时,中**银行发布的小于6个月(含6个月)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王**、封云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的借款、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借款、担保关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赵**还款并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封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本金数额的认定上,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仍应沿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5%超过了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应折抵本金。根据原告自认,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日,按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利息8415元(50000元×1.87%×9个月),实际支付利息11250元(50000元×2.5%×9个月),多支付的2835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折抵。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471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新宇借款本金471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封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原告负担63元,由被告赵**负担158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赵**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王**、封云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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