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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李**与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李**诉被告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罗凤,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李*粉诉称,2001年,经被告及其丈夫吴**与原告李*粉协商,原告家庭种植的1.9亩土地由被告及其丈夫吴**种植,并约定随时返还。原告于2008年发现自家的承包田面积减少,原告的土地被错误登记在被告名下,便向吴**家庭主张返还土地,遭到拒绝。后经薛埠镇、村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调解协议,吴**同意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土地返还原告种植。现合同到期,吴**去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遭到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田1.9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本案属于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向行政机关解决,原告无权提起民事诉讼;金坛区人民政府已向被告家庭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对诉争土地所享有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和支配性,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缺乏相应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左右,原金坛市人民政府向吴**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吴**家庭享有位于金坛区薛埠镇茅庵村委的连塘田3.83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诉争土地系上述3.83亩土地中的1.9亩,位于两原告住宅东南方向约200米山道尽头水洼塘东边。2008年12月16日,在原金坛市薛**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吴**家庭(即乙方)与两原告家庭(即甲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载明:2000年前,甲方种植组集体土地1.9亩,自2001年起该地由乙方种植,甲方于2008年要求乙方归还该土地,现经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将现种植紫薇、马**的田块在协议签订后6年即2014年12月31日前给甲方种植;二、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乙方将种植的紫薇、马**等苗木全部迁移完毕,逾期不迁移的苗木归甲方所有;三、此纠纷一次性调处完结,日后再无其他牵涉;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镇村人民调委会各执一份,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两原告于当日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甲方栏签字,吴**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乙方栏签字。

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吴**系被告丈夫,吴**已去世。原、被告及吴**生前均系金坛区薛埠镇茅庵村委富家山村民。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时,种植紫薇、马**的土地面积约占诉争土地的一半,后被告家庭将紫薇、马**清除,在其上及其余诉争土地上现已由被告家庭全部种植榉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及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属于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向行政机关解决,原告无权提起民事诉讼的辩解意见:虽然两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复印件,但结合原、被告陈述、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及调查笔录,可以确定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所载事实内容的真实性。本案涉案部分土地发生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故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金坛区人民政府向被告家庭颁发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被告家庭即享有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家庭享有依法流转的权利。在茅庵**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两原告与吴**就诉争土地的处理自愿签订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系两原告与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应依法认定为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各自家庭均应当按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从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看,双方协议流转方式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流转期限为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剩余期限。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时,双方对种植紫薇、马**的土地面积和方位等未予明确约定,诉争土地上现已不存在紫薇、马**,而全部为榉树,结合原、被告陈述和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来种植紫薇、马**的土地面积仅约占诉争土地的一半,对被告提出的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未能按照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将诉争土地中种植紫薇、马**的土地上的苗木迁移完毕后返还给两原告,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的一半即0.9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原、被告两家今后对诉争土地中各自取得的土地有效利用的角度出发,结合诉争土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返还给两原告的土地为诉争土地中北部的0.95亩土地,参照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该0.95亩土地中的榉树等苗木如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不移走,则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中其余0.9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小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茅庵村委的连塘田0.9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吉**、李**。

二、驳回原告吉**、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吉**、李**负担40元,被告张**负担4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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