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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吉**、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方诉被告吉**、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夏*、被告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方诉称,2014年2月17日6时55分许,被告吉**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检测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沿S23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嘉泽镇芳塘段十字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直行通过路口由周*方驾驶的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吉**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1457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吉**辩称,事故车辆为被告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253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营养费认可10元/天。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被告认可94元/天,期限为300天。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6时55分许,被告吉**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检测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沿S23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嘉泽镇芳塘段十字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直行通过路口由周**驾驶的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吉**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关节内损伤、右肾结石。2015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前往常州**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滞留、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滞留。原告两次共计住院27天。

2015年10月15日,苏州**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国方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左膝韧带半月板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周国方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事故发生后,被告吉**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2530元,合计953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82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被告吉**与原告周**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均为机动车方,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吉**按50%的责任比例负担。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

项目

标准、期限

金额(元)

备*

医疗费

72956.55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

18元/天

27天

期限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间,标准参照金坛地区一般标准

营养费

12元/天

90天

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

护理费

70元/天

90天

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

误工费

52823元/年

300天

43416.16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并提供了多个单位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证明,本院认为数份证明足以认定原告从事建筑装修行业的事实,故本院酌情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

交通费

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

残疾赔偿金

34346*20*0.1

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0.1。

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

合计

本案中,原告的事故损失为195930.7元,该损失酌情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7295.7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86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317.5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54317.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实际需支付原告144317.5元。医保外用药7295.7元由被告吉**按责负担3647.9元。因被告吉**合计垫付原告损失9530元,该垫付款扣除其应当负担的医保外用药3647.9元后,多支付的5882.1元扣除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退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国方事故损失人民币144317.5元,其中向原告周国方支付140393.5元,向被告吉**支付3924元。

驳回原告周**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8元(已减半收取)及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周**负担2169.9元,被告吉**负担1958.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从其多支付的5882.1元中予以扣除,剩余3924元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退还吉**)。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支行:83300188000020813,打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21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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