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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毕**、中国太平洋**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与被告毕**、中国太平洋**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培军,被告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仙诉称,2011年1月1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金坛市301县道与203县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毕**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江**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出院。原告的先期事故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因伤情变化,原告陆*续续进行了后续治疗,因原告的后续事故损失未得到全额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66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84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000元等事故损失合计47437.51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毕**辩称,希望一次性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护理费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鉴定并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毕**驾驶苏D×××××号轿车沿301县道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坛市301县道与203县道交叉路口向南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3县道西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避让不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江**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至同年1月20日出院,住院19天。2011年1月1日,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02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2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耿**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共计为300天、护理期共计为150天、营养期共计为90天。苏D×××××号轿车为被告毕**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原告曾于2011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合计147451.38元。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坛朱*初字第06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165937.13元(含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900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9000元);其余损失45937.13元,由被告毕**赔偿。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入镇江**民医院行右股骨颈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至同年1月22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0541.12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事故损失6148元,此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被告毕**同意赔偿原告耿**事故损失667元,此款已当庭履行完毕;原告耿**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坛朱*初字第03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经两次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6148元。

因旧伤复发,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入中国人民解**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至同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5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5667.5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毕**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毕**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0%。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0%的辩解意见符合有关规定,即扣除4566.75元,扣除的该项费用由被告毕**负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鉴定并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在(2011)坛朱*初字第0602号案件中,虽然营养期、护理期已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7500元,但原告2014年10月12日再次住院治疗,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后续损失有:

项目

数额

备*

医疗费

45667.51元

根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90元

住院5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

营养费

50元

住院5天,参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

护理费

300元

参加备注1

交通费

200元

本院酌定

以上合计

46307.51元

备注1、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天,护理费为300元。

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损失总计46307.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740.76元(46307.51元-非医保用药4566.75元);由被告毕**赔偿4566.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金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耿**事故损失人民币41740.76元。

二、被告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耿**事故损失人民币4566.75元。

三、驳回原告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耿**负担12元,被告毕**负担48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8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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