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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张**、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被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被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工友。2014年6月6日,被告张**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其生活、治病及给付银行按揭贷款,借款时言明,月息按照1.5分计算,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本息一并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并以夫妻感情不和正在离婚为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无可奈何之下,只得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付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6750元,并自2015年4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是事实。

被告焦**辩称,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焦**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从未向焦**主张催讨过借款,张**也从未向焦**提起过该笔借款,因此焦**不知道有该笔借款的存在,焦**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该笔借款为虚构债务。二、如果张**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活治病、给付银行的贷款,作为原告应当和两被告沟通,了解张**的还款能力、家庭情况,而本案中原告从未和焦**进行过联系和沟通,更没有要求焦**出具借条,因此从这点看出原告的出借行为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三、张**诉焦**抚育费纠纷一案判决书下达时间是2015年3月23日,而本案的原告和另案的原告陈**均选择于2015年3月24日提交诉状,且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与张**之前离婚诉讼、抚育费诉讼为同一人,可以看出原告和张**之间恶意串通行为很明显。四、两被告在之前法院受理的离婚诉讼中,均没有出现徐**的债务,焦**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该笔债务不存在。五、根据省高院的相关规定焦**要求原告提供出借款项的银行凭证来印证出借行为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焦**于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14年6月6日,被告张**向原告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伍万元整,用于本人生活治病,利息为1.5分月息,到期本息一并归还。本借款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根据被告焦**申请,本院委托苏州**鉴定所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的形成时间及陈**诉张**、焦**民间借贷案件中所涉及的借条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鉴定,苏州**鉴定所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389号鉴定意见书,无法确定标称日期为2014年6月6日的《借条》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标称日期为2014年6月6日的《借条》与标称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的《借条》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

另查明,被告张**、焦罗琴于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8月,被告张**被查出患有肝癌,并进行了相关治疗。2014年12月,张**被诊断为肝癌术后复发,并到金**医医院、中国人**2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借条、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复印件、(2014)坛朱*初字第06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坛朱*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2015)坛朱*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金**医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中国人**零二医院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南**大学附属常州二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南京迪安医学检验所检测报告单复印件、中国**借记卡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提交借条一张,被告张**对该借款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徐**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发生后,被告张**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承担自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6750元,因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1.5%及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可主张自借款之日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经计算为6750元,并可主张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月息1.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关于被告焦**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焦**辩称,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串通、虚构债务问题,并申请本院对借条形成日期及另案中借条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389号鉴定意见书,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借条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两借条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被告张**存在串通及虚构债务的行为,原告代理人为被告张**与被告焦**有关诉讼案件中张**的代理人,并不必然得出原告与张**串通的结论。2013年8月,被告张**被查出身患肝癌后,在金**医医院、中国人**零二医院、南**大学附属常州二院、南京**检验所等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治疗,结合被告张**提交的出院记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中国**借记卡对账单等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张**因身患××,客观需要相关款项用于××治疗、偿还房贷及日常生活开支,被告焦**作为张**妻子,基于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张**个人债务,故对被告焦**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焦罗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原告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750元,并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月息1.5%承担逾期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张**、焦罗琴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江苏银**区支行;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19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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